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並以口罩掩蓋機車車牌號碼之方式,趁如附表所示丁○○○等人不備之際,連續搶奪丁○○○、乙○○、丙○○等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拘提甲○○到案後查獲上情,並扣得行搶時所用之口罩一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丙○○等三人於警訊時指述被搶之情節相符,復有乙○○、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行搶時所用之口罩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就所犯搶奪案件之犯罪之手法、時間、地點、所得財物及搶奪之對象皆供述相同,其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以曾至醫院診療有藥物性精神病,疑似精神分裂症,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惟被告案發迄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對於行搶情節均能詳細敘述坦承不諱,對於未涉入之案件亦能清楚記憶,復於本院依職權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精神狀況時,均沈默不答,經醫師屢次與其溝通均無效果,致無法進行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且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對於本院之問題均以不答或搖頭之方式,選擇緘默權,亦載明筆錄在卷。而被告另案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本院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將被告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為精神鑑定:依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函附卷足徵,尚難以被告有精神疾病理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圖進取,竟為一己之私利,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對被害人等造成財物及精神上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口罩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行為事實│所得財物│被害人│備註│├──┼─────────┼───────┼──────┼───┼───┤││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騎乘車號000│咖啡色皮包、│ 鄭陳秀 │未尋獲││一│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九一八號重機│現金一千五百│英│贓物│││新竹市○○路竹蓮市│車由後方搶奪被│元、身分證、│││││場前│害人提於左手之│健保卡││││││咖啡色皮包││││├──┼─────────┼───────┼──────┼───┼───┤││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趁被害人停摩托│米黃色皮包一│乙○○│尋獲米││二│在新竹市○○路四三│車時搶奪其放置│個、現金八千││黃色皮│││一巷天公壇前│於腳踏板之皮包│元、駕照行照││包一個││││後騎乘車號00│各一張、信用││││││I─九一八號機│卡四張、提款││││││車離去│卡一張、白色│││││││手機一支│││├──┼─────────┼───────┼──────┼───┼───┤││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趁被害人接送小│手提袋一個、│丙○○│手提袋││三│十五時五十分許在新│孩之際,打開被│皮包一個、信││、皮包│││竹市○○路○○號何│害人車號000│用卡二張、提││、信用│││嘉仁補習班前│五九四一號自小│款卡四張、手││卡、金││││客車右前門,搶│機一支、現金││融卡、││││奪放置於右前座│一千餘元、身││身分證││││之皮包後,騎乘│分證及駕照各││、駕照││││車號00000│一張、私章一││││││一八號重機車逃│個││││││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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