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五號、第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其朋友綽號「 小玉 」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七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口被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毛重0點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衛檢字第九一一七九四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甲○○確有吸食傾向,亦有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苗所衛字第0九一000三一六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之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足見之前之觀察勒戒效果有限,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效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處。另扣案之海洛因重0點二公克,均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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