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新竹市○○路○段○○○號大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全公司
)之負責人,即該公司之代表人,並自民國六十三年元月一日大全公司設立時起即僱佣丙○○擔任木工師傅,從事原木家具生產之工作,其於執行業務時,明知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並依法給付退休金,且知悉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大全公司自請退休時,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自請退休之規定,詎乙○○卻未同意支付退休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經新竹市政府社會局調解後,大全公司仍拒絕支付丙○○退休金,嗣經丙○○向本院提出給付退休金訴訟後,乙○○始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給付退休金民事判決後,與丙○○達成和解,並支付丙○○退休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係大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係論件計酬勞工,與公司間係成立承攬關係,且曾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大全公司訂立承攬工作書,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其不支付丙○○退休金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契約謂約定勞工僱主關係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九十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僱傭與承攬廣義而論雖均係以勞務為給付標的之契約,然承攬人並非將特定物出售,其所負之債務係完成一定工作,其工作成果與勞務給付即有不可分之關係,惟其就最後之效果負責;而僱傭之受僱人雖亦為一定之目的而勞動,最後亦須達成某種成果,而在其從屬性之僱傭關係中,受僱人係在僱主之營業組織中進行,同時使用僱主之生產工具而勞動,一切勞動結果自始即歸屬於僱主所有,但在承攬契約則以工作成果所有權之移轉為最重要之契約內容。是原則上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係一種從屬性勞動,以一定期間之存續為種類勞務,由僱用人負危險責任,而承攬契約原則上承攬人係一種獨立勞務,一次給付,特定勞務,承攬人負危險責任。而勞務契約當事人之勞工人格上具從屬性,受僱於僱主,在僱主之企業組織內服從僱主之權威,經濟亦具從屬性,納入僱方生產組織體系,並且與同僚之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是被告既陳稱:告訴人自六十三年元月一日起即在被告負責之大全公司工作,並使用被告工廠內機器生產原木家具,而告訴人承接大全公司工作期間應沒有辦法承接其他公司之工作等語,且觀之被告所負責之大全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交予告訴人之工作通知單上,僅記載數量、摘要、交件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給付退休金案卷核閱明確,有工作通知單二紙附卷可稽(詳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卷宗第一宗第八十六頁、前揭卷宗第二宗第八十頁),足見該工作通知單應係被告片面通知告訴人工作,雙方並未就數量、日期、金額等事項加以協商,足證告訴人就被告交付之工作並無議價空間甚明。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所施作之家具產品如有瑕疵,公司是要求告訴人修補到好,不會扣除瑕疵款項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工作有瑕疵時,既未曾減少告訴人報酬或要求賠償,顯與定作人為確保承攬工作並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效用之瑕疵,均不輕易拋棄向承攬人求償權利之交易常情不符。從而,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成立承攬關係云云,顯與承攬關係中承攬人係獨立從事勞務,並可自行決定承攬報酬之性質不符,應堪認定。
(二)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二、三款、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按件計酬等語,惟勞動關係如採按件計酬,揆之上開規定,既未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難執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既自六十三年元月一日大全公司成立後即在該公司擔任木工師傅,並從事原木家具生產之工作,業據告訴人陳訴綦詳,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由大全公司發給告訴人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大全公司薪資表附卷可稽,而自前述扣繳憑單之右上方明白顯示該扣繳憑單之格式欄代號為「50」,參照扣繳憑單右下方格式代號說明欄內可知「薪資:50」,表示告訴人所提出之扣繳憑單,係由大全公司所發給告訴人之「薪資」扣繳憑單,亦即告訴人雖係按件計酬,但大全公司仍按月經常性給予告訴人工作報酬,足認告訴人應係受僱於被告負責之大全公司。再者,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金山木器行大全公司付款憑單,可知被告替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且於發薪水時會扣繳告訴人之勞保費用,據此亦可認定告訴人與大全公司間應係成立僱傭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曾書立承攬工作書,內載「承攬人(即告訴人)向被告公司承攬工作,上開工作所需之工人由本人自行招募,工人薪津、請假等所有事宜,由本人負責,本人招募之工人如發生工作傷害、疾病等,均與大全公司無關,如工作場所係由大全公司提供,本人及所屬工人應遵守其工作場所之安全規定,否則由本人負連帶責任。再者,大全公司為本人及所屬員工之便利,由大全公司代辦勞保,此項勞保手續不影響雙方承攬關係之存在,特此立書。」等情,惟上開承攬工作書內容,並未記載告訴人承攬之工作項目名稱,而係完全空白,且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所書立,如謂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單純之承攬關係,何以之後大全公司開立予告訴人之八十三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得類別係記載為薪資,而不予在執行業務報酬欄內
勾選,則被告是否為規避勞動契約中僱主之義務,預立卸責之上開承攬工作書,顯非無疑。參之被告亦自承其係因見曾在其公司擔任家具油漆工作之 彭盛賢 於八十一年間因工作需要長期背負重物,致脊椎骨受傷,而向其訴請給付資遣費,歷經三審纏訟,最後案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雙方以和解收場,由其給付彭盛賢三十三萬元,其始要告訴人訂立承攬工作書等情(詳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號偵查卷宗第一百八十九頁),而被告與彭盛賢間前就給付資遣費事件,亦曾爭執雙方之關係係屬僱傭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嗣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十號、八十三年度勞上更一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審認雙方係屬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佐,且被告亦據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理由與彭盛賢成立和解,並給付資遣費予彭盛賢,足見被告應知悉與彭盛賢同在大全公司任職擔任木工師傅之告訴人,與公司間係成立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亦堪認定。
(四)末查,被告所提出之木工承攬工資申報明細表雖記載與告訴人同組者計三名組員,即告訴人、 林文宗 及告訴人配偶 王照 ,藉以表明告訴人自行招募工人林文宗及王照三人為一組,惟告訴人、林文宗及王照均列名大全公司造具之薪資印領清冊上,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九十年四月九日北區國稅竹市審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大全公司薪資印領清冊為憑,且均有大全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此有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詳前揭偵查卷宗第一百七十三頁),並經證人王照證明無訛,若如被告所言,林文宗及王照係告訴人所僱用,則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豈有列名於被告負責之大全公司薪資冊之理,又豈有由被告為告訴人之受僱人開立扣繳憑單之事。參之證人甲○○亦到庭證述:大全公司的師傅也都會請林文宗來承包抽屜等語,且林文宗前於六十八年元月七日即由大全公司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投保,迄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退保後,林文宗仍未退保,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詳前揭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則林文宗如被告所言係由告訴人所僱傭,豈會在告訴人已不承包被告工作後,仍繼續留在大全公司處工作,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情,要無足採。至告訴人工作時
不用打卡,係按件計酬之性質使然,不能作為承攬關係之證據,且被告於告訴人處工作二十五年,工作量或有起伏,但幅度不大,而工作量有所起伏,乃按件計酬之本質,並不能作為承攬關係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告訴人與大全公司間所存者係承攬契約一節,尚非可採。從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大全公司自請退休時,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自請退休之規定,被告自應依法核發退休金,然其竟稱告訴人與公司間係成立承攬關係,而迴避其依勞動基準法所應為之退休給付,顯於法有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係大全公司之代表人,於執行業務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經此科刑之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業已給付退休金一百萬元,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罰則(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