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於上訴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十三鄰合作一村十七號住處,由上訴人之弟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應於司法文書送達翌日起計算十日,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查上訴人住所在苗栗縣竹南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所載,其第一審在途期間為二日),則計至同年十月七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所蓋收文章附於刑事上訴狀上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爰依前述法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吳炳桂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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