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簡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 安倉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梁樾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肆元整。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七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三十六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F0計算書:
┌─────────┬──────────┬───────────────────────┐│項目│(新台幣)│說明│├─────────┼──────────┼───────────────────────┤│第一審送達郵費│六七六元│聲請人墊付六八○元,已退餘郵四元│├─────────┼──────────┼───────────────────────┤│第一審裁判費│一九二九元│聲請人墊付一四六四元,相對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墊付四六五元│├─────────┼──────────┼───────────────────────┤│第一審勘測費用│八○○○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民事旅費│七五○元│聲請人墊付│├─────────┼──────────┼───────────────────────┤│本件程序費用│一三六元│聲請人墊付一七○元,餘郵將退還│├─────────┼──────────┼───────────────────────┤│總計│一一四九一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共一一三五五元,相對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六分之一即一八九三元,加││費用一三六元,並扣除相對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墊付之裁判費四六五元,共計相對人應負擔一││五六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