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簡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丙○○、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貳元整。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之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三二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乙○○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FOT36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一六○二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送達郵資費用│二三八元│聲請人墊付三四○元,已退還一○二元│├──────────┼────────┼──────────────────┤│本件程序費用│一○二元│聲請人墊付六十八元│├──────────┼────────┼──────────────────┤│合計│一九四二元││├──────────┴────────┴──────────────────┤│相對人丙○○、乙○○應連帶負擔一九四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