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本院竹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十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拆除,將五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拆除,將一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將一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系爭新竹縣竹東鎮八四二地號土地係屬上訴人所有,係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其上不容許有任何建物存在,故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等於使用該土地時,有得上訴人之前手即原地主之同意,顯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且建築主管機關亦得依法予以拆除,被上訴人拒絕拆除,顯不合法。
(二)系爭土地乃上訴人向本院執行處拍賣而取得,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 吳皇 都為父、子,故就之前之使用狀況應知悉,為臆測之詞,並不合法,再者, 吳皇都 僅係七位起造人其中之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所有之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八四二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被告等可否使用,當知之甚詳」等語,亦出自推測,而無任何證據可憑,且吳皇都所知包商占到他人土地係指各戶間之建物有互相占用情事,並不知有占用系爭法定空地。上訴人及其父並不知被告所有之建物於興建時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或得原所有人之同意,原審未予詳查,亦未依法命被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復未就此抗辯,原判決遽行論斷,於法未合。
(三)被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部分,僅係圍牆、鐵門等措施,拆除容易,不影響被上訴人等建物之結構及住居安全。本件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派專業之建築師鑑定,其結果為「不會損害房屋之結構」,三戶房屋拆除及修復之費用亦僅七十餘萬元,而上訴人亦非不願出賣系爭土地,其條件為公告現值加四成(市價當不僅於此)、增值稅及代書費用由買方付,訴訟費及律師費(二審合計僅六萬元)由買方付,上述合計至多僅二十餘萬元,被上訴人分擔每人不超過十萬元,上訴人絕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反係被上訴人假權利濫用之美名霸占上訴人土地之事實,否則如此輕易解決之紛爭,為何拖延數年不得其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本院就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拆除後是否足以影響建物結構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
乙、被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系爭土地原為起造人之一 李麗琴 之夫 楊清彬 所有,上訴人之父吳皇都與李麗琴等起造人與建商合建,同地段第八四二地號、八四二之一地號、八四二之三地號、八四二之四地號、八四二之五地號、八四二之六地號、八四二之七地號、八四二之八地號、八四二之九地號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為一宗建築基地,亦即第八四二地號土地,係供建築之用,惟依建築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建築基地除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並應留設法定空地,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並無加蓋,亦為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履勘時所是認,是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現狀即為建築時原貌,於建築時縱有部分建物坐落於系爭第八四二地號土地上,亦為該宗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面積與所申請建築執照時所預留之法定空地面積是否相符,絕非越界建築,雖被上訴人所有建物部分坐落於第八四二地號土地上亦非無權占用,上訴人雖嗣後自法院拍賣取得該筆土地,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而拆屋還地。又本件房屋所坐落之巷弄係一死巷,該土地原所有人於規劃設計之初即已明瞭,又該地為一集合住宅,是規劃之初必須有一出入之處,否則其所合建之集合住宅將無出入口而毫無價值,亦即被上訴人所購得之房屋及土地價值實已包含系爭土地之價值而屬有權占用。
(二)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茲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被上訴人占用部分僅一點三八平方公尺,而系爭第八四二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第八四二之九地號土地法定空地外,並兼具其他土地通行之用,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無任何所有土地得與該土地相結合或其他使用利益,是縱將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供做其他用途,且上訴人為吳皇都之子,吳皇都為原始起造人,其於建築之際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所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此為其於原審所自承,且吳皇都於原審履勘時皆稱○○○鎮○○街○巷一、三、五號房子占到我的土地」等語,不難窺知系爭土地應係吳皇都以其子名義購買,實際所有權人實為吳皇都,是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僅為日後向其他占用人要求高價購買,顯係權利濫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拍賣不動產筆錄、委任書、本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聲請本院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調閱七十九年五月四日建都字第三四六號建築執照聲請卷宗。
丙、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拆除占用部分,將影響房屋結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本院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新測量占用部分面積。
丁、被上訴人己○○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均予引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聲請本院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新測量占用部分面積。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第八四二號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己○○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巷○號建物、甲○○○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巷○號、戊○○所有之新竹縣○○鎮○○街○巷○號建物,均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C、B、A部分面積依序為五點二一平方公尺、一點五二平方公尺、一點三八平方公尺,搭蓋建物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甲○○○則以其所有之建物係向上訴人之父吳皇都購買,房屋通道即系爭土地被查封,上訴人始向法院購得系爭八四二地號土地,事後才知房子占到八四二地號土地,且依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土地亦在使用執照所核發地號範圍內,況上訴人之父為起造人之一吳皇都,應已知悉系爭土地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並供通行,上訴人行使權利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己○○則以房子於八十八年間才購買,仲介公司告知產權清楚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戊○○辯稱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間分割出四八二之一至之九共十筆土地,上訴人之父吳皇都與李麗琴等起造人與建商合建,該十筆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為一宗建築基地,亦即第八四二號土地,依建築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建築基地除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並應留設法定空地,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並無加蓋,,是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現狀即為建築時原貌,於建築時縱有部分建物坐落於第八四二地號土地上,亦為該宗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面積與所申請建築執照時所預留之法定空地面積是否相符,絕非越界建築,雖被上訴人所有建物部分坐落於第八四二地號土地上亦非無權占用。又本件房屋所坐落之巷弄係一死巷,是規劃之初必須有一出入之處,否則所合建之集合住宅將無出入口而毫無價值,亦即被上訴人所購得之房屋及土地價值實已包含系爭土地之價值而屬有權占用。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茲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被上訴人占用部分僅一點三八平方公尺,而系爭第八四二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第八四二之九地號土地法定空地外,並兼具其他土地通行之用,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無任何所有土地得與該土地相結合或其他使用利益,是縱將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供做其他用途,且上訴人為吳皇都之子,吳皇都為原始起造人,其於建築之際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所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吳皇都於原審履勘時皆稱「竹東鎮沿河徑一巷一、三、五號房子占到我的土地」等語,不難窺知系爭土地應係吳皇都以其子名義購買,實際所有權人實為吳皇都,是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僅為日後向其他占用人要求高價購買,顯係權利濫用。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甲○○○、戊○○所有之上開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C、B、A部分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四八至四九頁、一九八至一九九頁、二五四至二五五頁)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製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二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戊○○雖抗辯系爭土地於建築之初即規劃為法定空地,且其所有之上開建物並無加蓋乃建築時之原貌,於建築時縱有部分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僅為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所申請建築執照時所預之法定空地是否相符,絕非越界建築;且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巷弄為死巷,系爭土地為惟一出入口,被上訴人購得房屋及土地之價值已包含系爭土地之價值而屬有權占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戊○○所有之上開房屋,確有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戊○○所購買之土地係新竹縣○○鎮○○段第八四二之九地號土地,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亦係坐落於八四二之九地號土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戶良物所有權狀可憑(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被上訴人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使用,亦未提出任何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自不得僅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或系爭土地為房屋惟一之通行出入口,即推認被上訴人係有權使用土地甚明,從而,被上訴人戊○○所有之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其上開抗辯即乏所據。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例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判決足資參照。另按上述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使權利行使具有社會化的內涵、倫理的性質及客觀的判斷標準,是以有無權利濫用,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均為鋼筋混凝土磚造四層樓房,而被上訴人戊○○所有之新竹縣○○鎮○○街○巷○號建物,被上訴人甲○○○所有之新竹縣○○鎮○○街○巷○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門廊之一部分、陽台之一部分,拆除時將不會涉及柱子及樑結構;被上訴人己○○所有之新竹縣○○鎮○○街○巷○號建物,若拆除占用部分,將拆除鋼筋混凝土柱子三根及鋼筋混凝土樑,雖對於結構損害並不大,但就居住品質而言均將貶低不小,尤以被上訴人己○○所有之上開房屋秀面門窗需重新退後設置,損害較大;另拆除之費用暨重新修復費用部分,戊○○、王 張雪梅 之上開房屋占用部分若拆除需花費用均為三萬三千五百元,重新修補則為四萬五千元(共計均為七萬八千五百元);己○○之上開房屋占用部分若拆除需花費十九萬二千元,重新修補修費用為四十八萬二千元(共計為六十七萬四千元)等情,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憑,復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並有相片在卷足佐(本院卷第一九八至二○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若如上訴人之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系爭房屋居住品質,勢必受到影響,且花費之金額不小。另觀系爭土地為上開房屋所坐落之新竹縣沿河街一巷之巷道使用,且為上開房屋唯一出入通道,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七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佐(本院卷第一九九至二○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縱予收回,亦不能作為建築基地,或作其他有經濟效益之用途。從而,上訴人行使權利既無任何利益,卻造成被上訴人等所有之上開建物居住品質低落,尚須支付上舉拆除及修補費用,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認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2、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為起造人之一李麗琴之夫楊清彬所有,上訴人之父吳皇都亦為原始起造人,且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有起造人名冊(本院卷第七一頁)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五二號執行卷第十一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參諸,吳皇都為楊清彬之債權人,因而查封拍賣上開土地,於本院執行處第六次減價拍賣時,吳皇都遂以上訴人為投標人,以自己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標買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五二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上訴人之父吳皇都亦自承於買得上開土地時上訴人即知悉為道路用地,標買該土地之目的係日後作為抵繳遺產稅之用(本院卷第二四一頁),是以上訴人標買上開土地僅係作為抵繳遺產稅之用,並無其他利用系爭土地之計劃;且上訴人於買得系爭土地時既明知為道路用地,無法利用,即應知悉其後行使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等越界建築者拆屋還地時,將造成被上訴人等重大之損害,參諸前開說明意旨,亦可證明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甚明。
3、綜上說明,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已構成權利濫用,雖被上訴人己○○、甲○○○並未就此部分提出抗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仍得依職權調查審認,併此敘明。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故其訴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雖認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方法,惟按權利的行使同時違反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之方法時,應優先適用權利濫用之次級規範,避免直接訴諸有帝王條款之稱屬上位規範的誠實信用原則,是本件上訴人行使權利既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已構成權利濫用,則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本院自無庸再行審究,附此附明。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上晃~B法官彭洪英~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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