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前任職於原告轉投資之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石化公司),因中石化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移轉為民營型態,被告遂於中石化公司民營化前參加專案裁減而離職,並領取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五元,有被告領具之單據可稽。
(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而被告領取補償金之收據即附註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四點之規定茲後再參加原保險時,應將所領補償金如數繳回公司」等語以觀,亦應為相同意旨。而被告嗣後由訴外人苗栗縣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提出為其申請老年給付九十萬四千五百元,有勞工保險局給付函示可稽。被告依上揭規定,自應繳回所領之補償金七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五元予原補償機構即原告。
(三)蓋被告當年所領取之補償金係由原告編列預算撥款支應,中石化公司僅係代發單位,是以原告始為原補償機構,原告自得向被告甲○○請求返還七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五元,有中石化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中石化(總)人資字第九一0八0七號函示可證。被告業經原告催請繳回,惟仍不獲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延遲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領具七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五元收據、勞工保險局九十一
年四月十日保給老字第0九一一00八五一00號函、中石化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中石化(總)人資字第九一0八0七號函示及中油人事法規各一份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甲○○所領具七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五元收據、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保給老字第0九一一00八五一00號函示、中石化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中石化(總)人資字第九一0八0七號函示及中油人事法規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基此,原告爰依契約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