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〡三九○九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劉代章 沿新竹縣竹北市○○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溝貝六五之四五號「阿呆農莊」附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正為日間晴天,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未謹慎小心留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〡三九○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妻丙○○○,沿另一條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叉路口,丁○○旋因避煞不及,而於上開路口撞及乙○○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致乙○○與丙○○○當場飛離機車,跌落地面,使乙○○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臉部大片擦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並使丙○○○受有左側脛骨開發性骨折、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很難回復行動能力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丁○○見狀即速停車並請友人劉代章打電話聯繫救護車到場求援,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員甲○○至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罪人前,旋向該警員甲○○自首承認其肇事。
二、案經乙○○、丙○○○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〡三九○九號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撞擊,並導致告訴人乙○○、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劉代章到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暨現場照片六幀附卷足稽。又查,本件告訴人丙○○○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左側脛骨開發性骨折、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該病情能否以復健改善傷害情形回復行動能力,則經該院回覆稱依告訴人丙○○○病情視之,其四肢痙攣性癱瘓,復原機率不大,評估預後很難回復行動能力,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六一三號函一紙附卷為憑,足見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既難回復行動能力,顯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要屬無疑。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能注意依前開規定行駛。而依本案肇事當時天候為日間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撞擊,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至告訴人丙○○○則受有重傷害,已詳述如前,顯然被告之前開過失與告訴人乙○○之傷害及告訴人丙○○○所受之重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二人受傷,同時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不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又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之警員自承犯罪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等情,業經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雖其於偵查程序中否認其有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惟依上開說明,應無解其所為自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程度,因而造成告訴人之危害匪微,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