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献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献書係「集立廣告社」之負責人,負責指派員工搭設廣告看板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指派 陳禾睿 至臺南市○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新市○○道往臺南科學園區道路旁之高達七公尺鷹架上,掛設廣告看板時,原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員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設置能使員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另需使員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竟疏未注意提供上開安全措施,適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前揭鷹架鐵條突然斷裂,致陳禾睿自鷹架上墜落地面,並造成其因而受有第五節胸椎嚴重爆裂樣骨折脫位扭曲,合併脊髓損傷下肢全癱,右側創傷性血胸,右側第一肋骨、右側鎖骨、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禾睿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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