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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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榮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榮鍊(下稱被告)已全部認罪,且因家中老母中風臥病在床,每月均需被告帶至醫院複診,另被告向他人承租之土地及銀行貸款等,均需由被告處理,否則恐需支出大筆違約金及信用破產,再其家中開銷由被告支撐,懇請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安頓家中老小後面對法律制裁等語。
二、被告潘榮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50號、第1264號、第176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風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供述之情節與證人 潘秋惠 等人所述交易第一級毒品經過迥異,而有勾串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將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放棄對本案所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權利,故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已消滅,而於同年6月6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則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而被告執行羈押原因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部分,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裁量,查本案尚待審理,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至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其他經濟上原因,則非在斟酌之列。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羈押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孫于淦
法官孫偲綺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