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聲請人 施朝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周顏玉妙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230、2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係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茲因聲請人現在發覺當初設定上開抵押權時,係原所有權人郭菀琳與被繼承人周顏玉妙等虛偽設定,曾經檢察官移送鈞院刑事庭併案審理,現聲請人擬對被繼承人周顏玉妙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惟據其子稱被繼承人周顏玉妙已經死亡,子女亦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訴訟之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周顏玉妙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周顏玉妙於98年11月26日亡故,此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件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周顏玉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且未有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周顏玉妙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其等繼承,此有卷附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並據本院調閱98年度司繼字第826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被繼承人周顏玉妙非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則本件聲請因被繼承人周顏玉妙尚有繼承人得為繼承並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自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