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江文杰廖英志 之遺產管理人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廖英志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第三人廖英志於民國99年5月31日死亡,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3號選任相對人江文杰為遺產管理人。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所簽具同意書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3號指定遺產管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卷宗,審核無訛,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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