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再抗告人甲○○
210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勞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因職業災害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未調查其是否為職業災害之勞工及因職業災害提起民事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暨其本案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以審酌再抗告人之聲請有無理由,遽以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將第一審所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廢棄,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可議。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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