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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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歐陽志宏律師被告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48號、第23675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丙○○、甲○○之間,為胞兄、胞妹關係,此據被告乙○○、丙○○、甲○○供承在卷,是被告3人均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被告乙○○推倒丙○○,致丙○○受有右上臂及右肩頸扭挫傷及局部擦傷、右肩峰線性骨折之傷害,以及駕車時致甲○○跌坐地上而受有左腳膝蓋溢血2×2公分、左腳小腿點狀已結疤5×5公分之傷害,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均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丙○○、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乙○○、 伍淑琴 行使權利,而均同時觸犯兩個強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所犯傷害丙○○、甲○○之二罪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犯上開強制與毀損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父親遺產問題,彼此發生爭執,竟率而使用不理性手段,被告丙○○、甲○○以強制手段,阻止乙○○與伍淑琴離開,而被告乙○○未能離開現場,而以手推或急踩煞車方式,造成丙○○、甲○○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有違法治民主國家原則,行為均無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本件爭端之發生,係因當時彼此發生口角爭執,情緒失控所致,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均具有悔意,並均表示:不願追究彼此刑事責任等語,被告乙○○於民國99年6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賠償被告丙○○之金額,而被告丙○○則於99年6月9日將其受領被告乙○○之賠償15萬元,全數捐予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與華山基金會捐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犯罪情節,均屬非重,並斟酌被告乙○○所為2次傷害犯行,造成被告丙○○、甲○○之傷勢不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丙○○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被告乙○○、丙○○、甲○○均已坦承犯行,並互相表示願意原諒對方,本院斟酌被告3人均有悔意,且被告3人犯罪情節非重,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3人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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