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簡易處刑並戒治,戒治部分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8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而於91年10月23日期滿;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以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於上述89年
3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為0.095公克,有該醫院99年5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