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建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建字第122號原告彪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七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14日承攬被告之「遠雄建設H42二樓公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又被告於簽訂工程合約時及系爭工程完工後分別給付工程款54萬元及162萬元之款項予原告,而系爭工程亦已如期完工,兩造並於97年3月24日辦理系爭工程交接完畢,然被告迄今尚餘工程款54萬元未依約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交接手冊封面、台北松山郵局存證信函第635號函等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