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行使偽造之汽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X4-652」號汽車號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