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9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動式人工吊臂壹具、鐵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330號、94年度簡字第5973號、94年度簡字第67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之贓物罪),嗣於96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手動式人工吊臂1具及鐵剪1支,騎乘車號000–160號重機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49之1號「臺灣自來水公司竹寮抽水站」(下稱自來水公司)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先以上開手動式人工吊臂1具將自來水公司埋設於該處地下之電纜線勾離地面,再以上開鐵剪將電纜線剪斷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將竊得之電纜線放在上揭重機車踏板上之紙箱內,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欄檢而查獲,並在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踏板上之紙箱內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動式人工吊臂1具、鐵剪1支及電纜線118條(業經被害人領回)。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竊取自來水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幀在卷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自來水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甚明。此外,復有手動式人工吊臂1具、鐵剪1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犯本件竊盜所有持用之手動式人吊臂1具、鐵剪1支,均為堅硬之金屬製品,有照片附卷足憑,以之擊打於人之身體,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甚明,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之贓物罪),96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動式人工吊臂1具、鐵剪1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竊取上開電纜線,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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