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申告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及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於偵查時坦承有於附件聲請書所示時地駕車迴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伊是駕車於快車道時行進中迴車,對方在對向車道摔倒,因為伊汽車並無擦痕,不確定告訴人之機車有與伊碰撞云云。惟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路徑,確實係自車道之最外側欲往對向車道違規迴轉時,其汽車車頭之左前方車角與被害人 方怡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方怡婷所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 楊勝紘 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方怡婷及告訴人楊勝紘於偵查中分別指述明確,亦與被告事故當日之警詢筆錄所供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不可採,犯行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申告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犯後翻異前詞意圖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863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14日12時5分許,駕駛停放於臺南縣官田鄉縣176線往臺南縣麻豆鎮方向25.9公里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步欲駛往對面車道之停車場停放,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行車分向線,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為便宜行事竟疏未注意,逕自由路邊右側貿然迴車,適有方怡婷(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亦沿該路段往麻豆鎮方向直行駛來,見狀煞車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撞及甲○○所駕駛之汽車車身,方怡婷與乙○○均人車倒地, 楊勝鈦 因而受有右腳第五蹠骨骨折、右前臂擦傷6×3公分、兩肩部擦傷4×3公分、左膝鈍挫傷併2×2公分擦傷、右下肢擦傷10×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迴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我是在駕車於快車道在行進中迴車,我迴車之後看到告訴人乙○○他們已倒地,我不確定他們的機車有和我碰撞,因為我的車子並沒有擦痕等語。惟查,上開肇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一節,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則無論被告所駕之車原係停放路邊右側抑或為行進於快車道上,被告既自承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即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第2款之規定。再者,證人方怡婷當庭證述:見被告駕駛原停放於路邊之汽車突然左轉,伊機車右側車身撞到被告的汽車,因為發生碰撞伊才飛出去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足認兩車因被告之迴車行為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一情屬實。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第2款均定有明文,已如上述。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開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檢察官井天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