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自小客車」更正為「營業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065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8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釣蝦場飲用啤酒約6瓶,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9)日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發返家,於9日1時58分許行經高雄縣仁武鄉國道10號東向3.8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無法正常操控車輛,竟追撞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丙○○未成傷),經警前往處理,於9日3時33分測得乙○○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
0.8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八八)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