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蔡蕙倩 」更正為「鍾開章」、第9行「0.79毫克」更正為「0.796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蔡蕙倩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施行,就罰金刑部分,修正前之罰金最高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732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處之海產店,飲用啤酒約1瓶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迨翌(6)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裕路口時,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撞上停放路旁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將乙○○送高雄市立長庚醫院救護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159.2mg/dl(換算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0.55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公升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亳克/公升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等可參,故被告於上開時地顯因飲用酒類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