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8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罹患憂鬱症而情緒不佳,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17日下午4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大樂倉儲賣場內,徒手竊取大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樂公司)所有之皮爾卡登(pierrecardin)內褲3件、三花平口褲2件、BVD內褲1件、鮭魚便當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81元〕藏放於自備之黑色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直接通過結帳檯之際,為大樂公司員工發現,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大樂公司所有之商品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一節,業經被害人大樂公司之倉儲保安員 江新志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至11頁,第15、2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賣場不同架位先後竊取內褲、平口褲、鮭魚便當等物品,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在賣場竊取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後之初雖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已經被害人取回,並考量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有失眠、焦慮、情緒低落等症狀身心症狀等情(見卷附文信診所病例、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部分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本院卷第5至9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則稍嫌過重,併予說明。並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警卷第1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檢察官雖請求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竊盜行為,經本院科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而被告先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處拘役30日,惟其並無其他竊盜前科,是尚難遽認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手段,係在大賣場內順手牽羊徒手行竊,尚非情節嚴重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犯罪。再者,本案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之1年以上,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綜上,本案應認對被告宣告上開拘役即足以收矯治之效,爰不為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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