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只(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之大麻香菸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大麻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只(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免刑,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釋放,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百零二號四樓住處內以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地址內以香菸沾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公克)及大麻香菸一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點○一公克)、香菸一支經鑑驗後分別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29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12631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免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釋放,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因此判處有期徒刑,雖強制戒治部分因修法釋放,仍顯於五年內已然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次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指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扣案大麻香菸一支經鑑驗後,任除四氫大麻酚成分外,並驗出海洛因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然被告尿液經鑑驗後並無施用大麻反應,顯示被告供稱:扣案大麻香菸一支,係伊購買海洛因時,賣方隨同海洛因附贈供伊嘗試,但伊僅單純持有大麻,並未施用,亦無意施用該支大麻香菸等情,應屬可信。從而被告經告知該大麻香菸係第二級毒品,未知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持有,依所犯重於所知,應從所知之法理,無從認定被告尚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是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亦不另論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危害之烈,竟復施用,顯示自行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本院通緝,嗣於同年九月十日自動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緝案件偵查報告一紙在卷足憑,應無前開排除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悉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公克)、大麻香菸一支(毒品以外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均為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於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一只(空包裝重○點九一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貳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