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梅花扳手,其長度約為10公分,且為金屬材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7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則該梅花扳手既有相當之長度,且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未有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梅花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梅花扳手業已無法尋獲,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某時,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竊取乙○○所有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之車號:
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所有引擎號碼:
A4V34781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於97年2月12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一路口為警盤查時,發現甲○○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所掛之VT-0327號車牌為失竊車牌,並當場查扣,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本署偵查│於上揭時、地持梅花扳手竊取│││時之自白。│VT-0327號車牌0面,將之懸掛在││││其所有引擎號碼:A4V34781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之事實。│├──┼───────┼──────────────┤│2│被害人乙○○於│96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停放│││警詢時之證述。│在高雄縣○○鎮○○路○段○○號││││自宅前自用小客車之車號:││││VT-0327號車牌0面遭竊之事實。│├──┼───────┼──────────────┤│3│扣押筆錄、贓物│被告竊取VT-0327號車牌0面,將│││認領保管單、照│之懸掛在其所有引擎號碼:│││片4張。│A4V34781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之事實。│└──┴───────┴──────────────┘
二、按梅花扳手,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張健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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