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一)訴外人 郭秀齡 、 沈逸君 二人,欠繳84年度遺產稅、87年度贈與稅及85年度遺產稅合計新台幣(下同)63,270,189元,經原告向訴外人郭秀齡、沈逸君催繳後,訴外人郭秀齡、沈逸君仍未繳納,原告即於90年8月17日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90018163號移送書,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以下簡稱台南行政執行處),嗣台南行政執行處分別於95年5月25日以 南執仁 90年遺稅執特字第00043863號及96年1月16日南執仁90年遺稅執字第00043863號執行命令,對訴外人沈逸君或郭秀齡在被告之人壽保險金、保險滿期金債權為禁止扣押之命令,惟被告則以:經查要保人郭秀齡以沈逸君為被保險人投保安泰分紅養老壽險,並分別約定身故受益人為郭秀齡、滿期金受益人為沈逸君,換言之,身故受益人郭秀齡於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時有身故保險金債權,而滿期金受益人沈逸君於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時生存情形下有滿期保險金債權,現被保險人沈逸君是否仍生存不明,是以被告對於訴外人尚無滿期保險金債務或身故保險金債務,而向台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云云。(二)惟查,訴外人郭秀齡(原要保人 沈豐文 ,於84年11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郭秀齡)確有以沈逸君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安泰分紅養老壽險」10年期、保險金額500萬元,保險始期為84年5月19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時生存者,被告按本契約保險金額給付滿期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被告按本契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迄本件保險將屆期時,被告亦於94年5月間以信函通知要保人郭秀齡辦理領取滿期保險金及紅利5,016,153元,足認訴外人沈逸君當時對被告已有滿期金債權存在,然被告卻於台南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沈逸君在被告之滿期金債權,聲明異議,顯有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三)退萬步言,縱訴外人沈逸君於本件保險滿期之前(即94年5月19日前)死亡,訴外人郭秀齡對被告亦有身故保險金債權,故而分列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沈逸君、郭秀齡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查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訴外人沈逸君或郭秀齡對於被告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係屬保險契約之訴訟,訴外人與被告間簽定之保險契約,既已約定「本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亦即訴外人與被告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訴訟雖係由原告提出,然其訴訟內涵,在於確認訴外人與被告保險金債權之存在,本質上亦有原告代位訴外人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意,當亦可準用訴外人與被告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四)被告於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滿期時,即以信函通知訴外人郭秀齡辦理領取滿期保險金事宜,通知地點即為台南,將來保險金之給付地點在台南,亦即系爭契約之履行地為台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鈞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查被告主營業所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1段176號8樓,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起訴自應向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至為灼然。(二)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顯無管轄權之鈞院起訴,顯不合法:1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兩造涉訟事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合先敘明。2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沈逸君、郭秀齡對被告本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存在,並主張依據本件保險契約約定,因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鈞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郭秀齡(原為沈豐文),訂約當事人為郭秀齡與被告,是上開合意管轄之效力係存在於郭秀齡與被告之間,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原告引用系爭保險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主張鈞院有管轄權,自係張冠李戴,殊無足取。(三)原告係因訴外人欠繳遺產稅、贈與稅事件,乃代位訴外人起訴確認訴外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對於被告之保險金債權存在。惟『稅捐之發生,其於公法之關係,而債之發生,則係基於私法關係,原判決意謂……,稽征機關非不得行使民法的二四二條之代位權云云,非無誤會。』(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是就基於公法上關係之債權,如國家租稅金、罰金債權,公權之債權人不能出而主張代位權,學者 邱聰智 、 黃立均 同此見解。是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對被告提起訴訟,亦可準用訴外人與被告間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無稽。(四)「所謂債務履行地,指當事人以契約所訂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之清償地,非此所稱之履行地。」,是原告縱能舉證保險金之給付地點在台南,僅屬清償地,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之債務履行地。(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履行地應限於約定履行地。被告否認與郭秀齡、沈逸君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已如前述,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有此約定,是其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主張鈞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於法顯屬無據。(六)綜上,請鈞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而據以向本院起訴,無非以:(一)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訴外人沈逸君或郭秀齡對於被告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係屬保險契約之訴訟,其訴訟內涵,在於確認訴外人沈逸君或郭秀齡與被告保險金債權之存在,本質上亦有原告代位訴外人沈逸君或郭秀齡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意,當亦可準用訴外人沈逸君或郭秀齡與被告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系爭保險約定:本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要保人郭秀齡之住所地在台南縣鹽水鎮及(二)被告於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滿期時,即以信函通知訴外人郭秀齡辦理領取滿期保險金事宜,通知地點即為台南,將來保險金之給付地點在台南,亦即系爭契約之履行地為台南等情為據,惟查: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此理甚明。查訴外人沈逸君、郭秀齡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固於保險契約第28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保險契約書一份(本院卷,27頁)可稽,而要保人郭秀齡之住所地則在台南縣○○鎮○○○○路○巷○○號,有戶籍謄本一紙為證(本院卷,33頁),惟該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訴外人沈逸君、郭秀齡與被告,並不及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卷,45頁)等語,原告自不能爰引訴外人沈逸君、郭秀齡與被告間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主張應由要保人即郭秀齡之住所所在地即本院管轄。又本件合意管轄之約定僅存在約定之當事人間,第三人自不能因代位權之行使而主張亦適用被代位者與他人間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以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訴外人沈逸君或郭秀齡對於被告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係屬保險契約之訴訟,其訴訟內涵,在於確認訴外人沈逸君或郭秀齡與被告保險金債權之存在,本質上亦有原告代位訴外人沈逸君或郭秀齡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意為由,亦可準用訴外人沈逸君或郭秀齡與被告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因而主張訴外人郭秀齡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亦有管轄權云云,自非的論,尚無可取。
(二)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查兩造之間或訴外人沈逸君、郭秀齡與被告之間並無有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45頁),原告徒以被告於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滿期時,即以信函通知訴外人郭秀齡辦理領取滿期保險金事宜,通知地點即為台南,將來保險金之給付地點在台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即無足採。
四、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12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云云,既均無足取,已如上述;又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台市○○區○○路1段176號8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47頁)足憑,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抗辯本件應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即非無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