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2日│97年3月14日│97年3月14日12時│││││55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關年度││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7793│97年度毒偵字第││││8953號│號│6100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1709│97年度桃簡字第│97年度訴字第3487││實││號│1161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5月29日│97年4月28日│97年9月23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1709│97年度桃簡字第│97年度訴字第3487││決││號│1161號│號││├────┼────────┼────────┼────────┤││確定日期│97年6月19日│97年5月25日│97年10月23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