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有賭博及違反國家總動員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又其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2月2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5月12日確定,另於97年間違反前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前2案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1月26日確定。詎其不知悛悔,竟與庚○○(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由戊○○(本院通緝中)向鴻泰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7年6月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徒手竊得丁○○所有螺旋式排屑機4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復基於同上犯意,再破壞甲○○○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502號)1樓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得乙○○所有之輪軸2支(價值3萬元),復將之搬運至前述車輛。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員警辛○○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其等形跡可疑,當場逮捕己○○,並扣得上揭遭竊物品,庚○○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甲○○○有限公司 吳明宗 訴由(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代表人吳明宗於警詢及本院中之指述,均相符合,另有證人即鴻泰公司前開車輛出租承辦業務員丙○○、證人庚○○、辛○○等於本院中之證述可佐,及查獲現場照片、汽車租借合約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前述自白,應合於事實,可資信取。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庚○○間就上揭竊盜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其先後行竊2次,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應分論併罰。又其於91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
8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2月2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年,本院爰審酌其有前揭多項犯罪紀錄,是素行欠佳,及其犯罪所生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社會治安危害、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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