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
六、一二九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下稱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八號(下稱丁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開甲、乙、丙、丁等四案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六二號裁定上開罪刑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五月又十五日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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