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4月6日傍晚,經 顏證 亦邀約共同與 李國源廖志軒 (綽號壞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斌 」成年男子(下稱阿斌)一同前往教訓 黃振發 ,並與廖志軒等人相約於 賴俊吉 所經營前揭檳榔攤集合,隨即由廖志軒駕駛黑色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 謝沛妤 (原名 謝旻玲 ,綽號 米子 )及甲○○, 顏證亦 駕駛白色小客車搭載「阿斌」、李國源前往教訓黃振發。於同日23時11分許,前揭2部車輛駛至臺北縣○○鄉○○路○○○號前,顏證亦、「阿斌」、李國源、廖志軒、甲○○等人即持棍棒下車(謝沛妤並未下車)共同毆打黃振發,甲○○復持棍棒朝黃振發頭部猛擊數下,顏證亦、李國源、廖志軒及「阿斌」等人共同繼續持棍棒毆打黃振發身體其他部位,或在旁將黃振發團團圍住,約3分鐘後,顏證亦見黃振發已倒地不起,認已足以教訓黃振發,遂呼喊指揮在場參與毆打黃振發之甲○○、李國源、廖志軒、「阿斌」等人上車離去,嗣黃振發經人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於95年4月7日上午4時44分許,因頭部遭鈍物敲擊引起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顏證亦、甲○○、李國源、廖志軒等人所涉傷害致死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12年、9年、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79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甲○○於96年5月14日本院審理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廖志軒等人殺人等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上情明確,然於96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96年度重訴字第28號顏證亦等人殺人等案件時,復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其為維護顏證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證稱:在林口那邊,顏證亦沒有拿棍棒下車打黃振發,他是最後下車,叫伊等停手,伊確認顏證亦沒有拿棍棒,也沒有毆打黃振發云云,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揭不實之證述。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6年10月22日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96年度重訴字第28號顏證亦等人殺人等案件審理筆錄,本院96年5月14日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廖志軒等人殺人等案件審理筆錄各1份及證人結文2份、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9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貨幣、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記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為不實證述,妨害法庭中真相發現及司法公信,並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顯屬嚴重藐視公權力之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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