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7月24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6日19時34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與永和路一段口時,因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舉發,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騎乘機車行經永和市○○街左轉永和路1段,此處為四岔路口,號誌標示不清,易看錯號誌,且正確號誌被路口攤販遮蔽,異議人於通行時,左側來車亦全正等待停紅燈,產生誤導,是執勤員警故意在轉彎處守株待兔等待違規車輛,若其知道駕駛均易看錯而產生違規,應知檢討如何改善,保障行路人的安全,而非為搶績效予以舉發,為此聲明不服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
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前開之違規行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7月24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附卷可證。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戴震台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該路口為四叉路口,因為水源街有兩個巷道,伊當天是在永和路1段,距離該路口約二十公尺左右執勤,當時永和市○段號誌是紅燈,自由街路口是綠燈,所以異議人出來時,是看到自由街的號誌為綠燈,但異議人應該有看豆漿店(即永和路1段)招牌旁的燈號,被舉發當時伊不確定永安市場攤販是否還在,但伊認為攤販的攤位也不可能超過號誌的高度,該路段的停止線,應該停在水源街街口那裡,我想異議人也不可能停到永和路上來,若有停放攤販車輛或攤販所打的遮陽傘也應該不會擋住號誌的視線,異議人是從水源街左轉出來行駛永和路1段,當時永和路1段是紅燈等語明確,復參諸警員當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簡圖顯示,本件違規地點為一四叉路口,主幹線道路為永和路1段與自由街道路,而異議人停等紅燈之位置則係水源街之支幹道路,是依異議人所辯當時因其所行駛線道之燈號號誌遭市場攤販攤位傘架、貨車蓬頂所遮擋,致誤認永和路1段往自由街之綠燈燈號為其動線之號誌云云,惟依警繪製之現場簡圖、號誌設置及異議人機車停等紅燈之相關位置,縱如異議人所述因遭遮擋視線致未能清楚看見其本應遵守之號誌轉換,惟依其所停位置仍可清楚判斷水源街與自由街並非一直線動向,無從依自由街所設置之號誌為其行駛依據,乃其若以自由街上設置之燈號號誌為行駛之依據,則其於行駛出永和市○○街後,因永和路一段通往自由街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所有車輛均可雙向通行,故異議人自水源街駛出後,其行駛方向非但為向左行駛,且須停等於路中等待對向車輛通行後始得通行,則異議人為領有執照之駕駛人,依此自不難判斷其行駛之動線與永和路1段通往自由街之動線並非同向,亦不得以其所應依據之號誌遭攤販傘架阻擋,而以自由街所設置之號誌為其行駛依據,而認該處號誌設置標示不清而卸免其責,因之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因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明確,由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