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10月21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三時零二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口,因駕駛人及乘客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發現後,經以手勢並鳴哨攔停稽查,惟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自加速駛離,經依所記下之車號查詢後,遂以該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五百元(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在國外無從騎乘上開機車,且未將該機車借予他人使用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出境,迄同年月二十八日入境,即本件所舉發之違規時間異議人確不在國內之事實,有異議人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一紙附卷足憑,且異議人之父丙○○亦到庭具結證稱:家中有四台機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平常係由異議人使用,異議人出國期間,他弟弟有可能幫他熱車,其他人沒有用該車,如果異議人的弟弟把異議人的機車騎出去,我會知道,異議人的弟弟很早睡,沒有白色的衣服,亦沒有女朋友可載,我有跟他們兄弟確認過,他們說不是他們騎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所陳舉發當時伊人不在國內,並無人騎乘使用該機車一節,應非子虛。雖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前述機車之駕駛人確有未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並未記錯該機車車號等情,然其所證已與上開證人丙○○所述不合,即便可認確有其所指之交通違規情事,但違規者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即為前揭車號之機車,自非無疑;況衡諸目前社會上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以躲避查緝之不法情事,屢見不鮮,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本件違規駕駛人於遭警攔停時,又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益徵該駕駛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係遭變造、偽造之可能性甚高,是以證人甲○○所見本件違規之機車究否係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容有合理之懷疑,參以本件違規情事係發生在一瞬間,且時值深夜,則在此種狀況之下,執勤員警不無看錯機車車號之可能,故證人甲○○上開證詞,自不足逕為不利異議人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是否確有本件違規情事,尚乏其他積極之證據資以為證,又無證據證明係異議人將其機車交由他人使用,及無法排除他人冒用車牌之可能性,實難逕予認定。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前開裁決,洵難認屬允當,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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