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160號原告帝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秀媛 被告甲○○
張緯讌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4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0,85
5元,並自起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甲○○與被告乙○○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5段109號3樓之18「妝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妝頤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2年6月間,在臺北市世貿中心,向帝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格公司)之代表人馬秀媛佯稱妝頤公司欲前往中國大陸銷售自波蘭進口之EVA化粧保養品系列產品,且將獲利頗豐,惟因資金不足為由,邀約帝格公司參與投資,致馬秀媛陷於錯誤而於92年11月底,由以帝格公司名義與妝頤公司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帝格公司出資新台幣500萬元交由甲○○、乙○○二人在中國大陸市場負責推銷由妝頤公司自波蘭所進口EVA化妝保養品系列產品,帝格公司並於92年12月5日、93年2月13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00萬元至妝頤公司之帳戶。詎甲○○、乙○○二人在中國大陸未依約從事前開化粧保養品之行銷推廣,反將帝格公司所投資之款項用於琥珀寶石之銷售,且避不見面亦不還款,甚至於94年7月29日解散妝頤公司。又甲○○於93年8月間,向馬秀媛佯稱因共同投資經營事業,為便於對帳,擬以信用卡支付相關費用云云,使馬秀媛陷於錯誤前往台新商業銀行辦理無限卡之附卡予甲○○使用,嗣甲○○刷卡370,855元,惟亦未如期清償卡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證據:EVA化粧品廣告宣傳品、妝頤公司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份、匯款委託書影本二份、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4張、網路搜尋資料影本5張、照片5張。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