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752號、98年度毒偵字第8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伍公克及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毒品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在甲○○所穿著上衣口袋內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475公克)。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在三重市某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盤查,而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5公克)。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驗餘淨重為0.0475公克、淨重0.05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