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有公共危險、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為圖代步之便而竊取他人腳踏車,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286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過失傷害部分)及罰金新臺幣5萬元(不安全駕駛部分)確定,於97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5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騎樓,乘乙○○所有停放該處騎樓之腳踏車疏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著手以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部,正欲離去現場之際,旋為乙○○發現並攔阻之,迨至同日17時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干城路口,為乙○○及在場員警當場攔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炎辰
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