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36號
100年度易字第9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龍發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
101年3月7日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1年3月7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736號、100年度易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1年3月19日經上訴人即被告郭龍發收受,嗣上訴人即被告郭龍發於101年3月26日、101年3月2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分別記載「被告先提聲明上訴,理由20日內補呈」、「依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將於法定期間補提理由書」,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即被告郭龍發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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