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龍發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被告林 彥佑 被告 袁幃 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6號、100年度易字第971號中華民國
10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401、37402號、99年度偵字第835、2529、5916、7396、7397、15000、15001號暨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郭龍發犯如附表一所示㈡1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尤筱瑩 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龍發犯如附表一所示㈡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所示㈡1主文欄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郭龍發 上開 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一所載㈠1至8、㈡2、㈡3、㈡4、㈡5、㈡6、㈡7、㈢、㈣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
M卡壹張使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龍發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
9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上開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袁幃智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4日執行完畢。
㈠郭龍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基於犯重利罪之犯意,分別將金錢貸予 陳重佑 、吳 介瑋侯柏 舟、 莊國安陳銀泰王千通許嘉宏 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各次貸以金錢及計算、收取利息之事實如下:
1.97年初,借貸新台幣(下同)1萬元予陳重佑,惟郭龍發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目,扣除1,500元,陳重佑實拿8,500元,郭龍發另要求陳重佑以其身分證、健保卡作為抵押,並簽立面額1萬元3張、3萬元1張、10萬元1張之工商本票擔保,後以7天為1期、1期1,000元計算利息,其年利高達61
3.45%(計算式:1000÷8500÷7×365≒6.1345),嗣於97年中旬,方將本息清償完畢。
2.98年7月初某日,借貸3萬元予 吳介瑋 ,並以首期利息之名目,扣除3,000元,吳介瑋實拿27,000元,以其軍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擔保,另簽立3張面額各3萬元之工商本票;後以10日為1期,每期3,000元計算利息,其年利高達405.56%(計算式:3000÷27000÷10×365≒4.0556)。
3.98年8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借貸1萬元予 侯柏舟 ,由侯柏舟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3張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以首期利息之名目,扣除1,
000元,侯柏舟實拿9,000元;後以7日為1期,每期1,00
0元計算利息,其年利高達579.37%(計算式:1000÷9000÷7×365≒5.7937)。
4.98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借貸15000元之金錢予侯柏舟,除仍由侯柏舟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外,另簽立3張面額各15,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郭龍發以首期利息之名目,扣除1,500元,侯柏舟實拿13,500元;後以8日為1期,每期1,500元計算利息,其年利高達506.94%(計算式:1500÷13500÷8×365≒5.0694)。
5.98年8月間,因莊國安亟需用款,而在郭龍發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向郭龍發借貸1萬元,郭龍發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3,000元,莊國安實拿7,000元,並簽立金額為3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利息則以每10日1期、1期3,000元計算,其週年利率高達1564.29%(計算式:3000÷7000÷10×365≒15.6429)
6.98年8、9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民族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借貸3萬元之金錢予陳銀泰,陳銀泰簽立金額為9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郭龍發則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3,
000元,陳銀泰實拿27,000元,復以14天為1期、每期3,00
0元計算,向陳銀泰收取利息,其週年利率高達289.68%(計算式:3000÷27000÷14×365≒2.8968)。
7.98年10月間某日,借貸2萬元之金錢予王千通,除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2,000元,王千通實拿18,000元,並簽立2萬元之本票3張,復以7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向王千通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週年利率高達579.37%(計算式:2000÷18000÷7×365≒5.7937)。
8.98年6月1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國中前,借貸2萬元予許嘉宏,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扣除2,000元,許嘉宏並實拿18,000元,另簽立面額各為2萬元之本票3張,又以10天為
1期,每期利息2,000元,收取週年利率405.56%(計算式:2000÷18000÷10×365≒4.0556)之重利。
㈡郭龍發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98年4、5月間(5月中旬以前),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尤筱瑩1次,並取得價金4000元。
⒉98年9月間, 楊孟豪 先撥打郭龍發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
之行動電話,與郭龍發聯繫後,在郭龍發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與郭龍發交易,由郭龍發販賣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孟豪,共計3次,並均已取得各次價金500元(合計1500元)。
⒊98年8月27日下午2時5分許, 洪丁山 以其所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郭龍發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郭龍發「等一下500有沒有辦法?」,郭龍發知悉此為洪丁山有意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乃表示可以,雙方即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後某時,在高雄市○○路、灣中路附近某工地處,由郭龍發委託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與郭龍發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前往交易地點,將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洪丁山,洪丁山亦交付500元之價金。
⒋98年8月11日下午3時47分許, 陳姿蓉 以其所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龍發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郭龍發稱「人難過啦,想要處理1張」,郭龍發知悉此為陳姿蓉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隨即答允,陳姿蓉乃稱會請其成年之友人「輝仔」至高雄市鼎山家樂福附近拿取甲基安非他命。98年8月11日下午5時25分許,陳姿蓉復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郭龍發聯繫,表示「輝仔」已至交易地點,而由郭龍發至高雄市鼎山家樂福附近,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輝仔」,並向「輝仔」收取1,000元之價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姿蓉1次。
⒌98年9月4日下午1時1分許,陳姿蓉以其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郭龍發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郭龍發稱有比較便宜之毒品,並報價「65」,陳姿蓉知悉此為甲基安非他命6,500元之意,即向郭龍發表示有意購買,同日下午
1時4分許,陳姿蓉再次撥打上開電話予郭龍發,請郭龍發保留6,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雙方嗣於98年9月5日某時,由郭龍發指派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與郭龍發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赴交易地點,將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姿蓉,陳姿蓉亦當場交付6,500元之價金予該成年人。
⒍98年9月28日下午1時32分許,陳姿蓉以其所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郭龍發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郭龍發詢問「怎麼算」,郭龍發知悉此為陳姿蓉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錢之意,而報價「25」即2,500元,雙方乃約定於「老地方」即高雄市○○路鼎山家樂福附近交易,而由郭龍發指派1名成年男性(無證據證明該男性與郭龍發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至交易地點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姿蓉,陳姿蓉亦將價金2,500元託該不詳之成年男性轉交郭龍發,而由郭龍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姿蓉1次。
⒎98年10月13日下午5時17分許,陳姿蓉以其所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郭龍發,詢問「現在怎麼算?」,郭龍發知悉陳姿蓉係在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而回稱「65」(即6,500元),同日下午5時28分許,陳姿蓉又以上開方式與郭龍發聯絡,詢問郭龍發能否以「6張」即6,000元之價格出售,郭龍發答應後,即由郭龍發指示不詳真實姓名之某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與郭龍發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至高雄市○○區○○路某三角窗旁,將重量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姿蓉,陳姿蓉亦將價金6,000元交付該成年人轉交郭龍發,而由郭龍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姿蓉1次。
㈢郭龍發因尤筱瑩積欠其款項而欲向尤筱瑩催討,98年3月11日,郭龍發在高雄市○○區○○街「酷酷龍」遊戲場見尤筱瑩,即要求尤筱瑩與其一起走,尤筱瑩知悉伊有欠款,乃與郭龍發及與郭龍發同行之2、3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前往 許龍盛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15之租屋處,郭龍發另通知 張耀元 (業由原審法院通緝中)、 林彥 佑赴上址,張 承芳 隨後亦因接獲尤筱瑩之電話,而趕赴許龍盛之租屋處。郭龍發、 林彥佑 、張耀元等人即基於剝奪尤筱瑩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耀元持電擊棒電擊尤筱瑩數次,並由張耀元命令林彥佑毆打尤筱瑩,並抓尤筱瑩之頭部撞擊衣櫥(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逼迫尤筱瑩簽立本票,尤筱瑩乃簽立金額各為1萬元之本票3張予郭龍發,以及金額各為2萬元之本票3張予張耀元。郭龍發、張耀元取得本票後,乃允許尤筱瑩離去。
㈣郭龍發、 袁帷智 、林彥佑與 林峰章 (業由檢察官通緝,未據起訴)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8日晚間某時,由郭龍發與林彥佑、袁幃智及其他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乘3輛小客車,至原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中正預校側門,強行將尤筱瑩、 張承芳 押上車內,並帶至許龍盛前開租屋處,復由郭龍發掌摑尤筱瑩及毆打尤筱瑩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峰章則持電擊棒電擊尤筱瑩,命尤筱瑩簽立金額2萬元之本票3張,而剝奪尤筱瑩、張承芳之行動自由。尤筱瑩依郭龍發之要求簽立本票交付郭龍發後,郭龍發等人方允許尤筱瑩、張承芳離開。
㈤袁帷智與張耀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
7月3日,由張耀元駕車,袁幃智於汽車後座控制張承芳、林彥佑之行動,將張承芳、林彥佑自高雄市華國大戲院附近,載至高雄市○○區○○路之「麗登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要求張承芳代替友人尤筱瑩清償積欠張耀元之債務6萬元,並要求林彥佑清償積欠張耀元之債務7,000元,而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限制林彥佑、張承芳之行動自由。嗣因張承芳與郭龍發通話後,郭龍發答應以其對於張耀元債權抵銷張耀元向張承芳催討之債務,張耀元方載張承芳先行離開,前後約拘束張承芳之行動自由達1個小時。張耀元見林彥佑確實無法償還欠款,命林彥佑為簽立金額為5萬元之本票等無義務之事後,始允許林彥佑離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 吳仁 圍、林彥佑、尤筱瑩、 林澄煒 、袁幃智、 謝宗廷 、莊國安、侯柏舟、許龍盛、張耀元、陳姿蓉就被告郭龍發有無如附表二之犯行於警詢之陳述,因被告郭龍發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渠等上開警詢所述與彼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故渠等上開警詢所述不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不能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僅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吳仁圍 、林彥佑、尤筱瑩、林澄煒、袁幃智、謝宗廷、莊國安、侯柏舟、許龍盛、張耀元、陳姿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查未有何不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㈢第195至202頁、警卷㈣第227至252頁、警卷㈧第67至80頁)係由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郭龍發所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原審法院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警卷㈧第58至67頁),且被告郭龍發所犯者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款之監察要件,因此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因此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被告被告郭龍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對於譯文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上訴卷第111、183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該通訊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述證人吳仁圍、林彥佑、尤筱瑩、林澄煒、袁幃智、謝宗廷、莊國安、侯柏舟、許龍盛、張耀元、陳姿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上訴卷第111、175至19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但如檢察官以限縮犯罪事實,或對於犯罪事實欄中非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內容加以更正,此方法均僅就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不能證明其犯罪之情形,非訴訟法上規定使案件繫屬及訴訟關係消滅之方法,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故檢察官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之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雖於101年2月15日就犯罪事實貳附件二編號2部分部分,將郭龍發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彥佑之次數由6次更正為2次,另就犯罪事實貳附件二編號7部分,將郭龍發販賣安非他命予莊國安之次數,由4次更正為3次(見原審訴字卷㈣卷第117頁),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尚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審判。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郭龍發涉犯重利罪部分,以99年度偵字第14381號追加起訴,法院自應加以審理;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對莊國安犯重利罪部分,因屬重行起訴,業經原審法院於101年2月15日為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事實㈠部分:⒈上訴人即被告郭龍發確實犯事實欄㈠1至8所載重利之犯
罪事實,已據被告郭龍發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㈠第38頁、99年度審訴字第4205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㈡第81頁、本院上訴卷第110、199、
120頁),核與證人陳重佑、吳介瑋、侯柏舟、莊國安、陳銀泰、王千通、許嘉宏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6至21頁、追影警卷㈡第165至185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犯罪事實㈠1至8證據出處欄編號8所示之本票、軍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信封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再依上開證人陳重佑等人之指述,被告郭龍發貸款之年利率
均在400%以上,顯與原本不相當而為重利,參諸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龍發貸款予附表一所示之陳重佑等人,利息顯逾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甚遠,堪認係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依上開證人陳重佑等人除指 述渠 等借款均出於急迫外,由被告郭龍發所收取之利息顯與原本不相當之情節觀之,亦可證明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當無向被告郭龍發借款之理,是附表一所示之陳重佑等人均係出於急迫,方向被告郭龍發借款,堪以認定。
⒊至事實㈠4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郭龍發係以7日為1
期計算利息,惟證人侯柏舟於警詢時即陳稱:「我向郭龍發借15,000元,實際上他也先行扣除第1期利息1,500元,所以只交付給我13,500元,之後每8天為1期,要償還利息1500元,不含本金」等語(見警卷㈠第7頁);而上開扣案之信封上亦記載「 侯伯舟 8天15,000」(信封上「伯」應為「柏」之誤),是侯柏舟借貸15,000元之該次,應係以8日為
1期記息,起訴書之記載容有出入。⒋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郭龍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郭龍發此部分犯罪之證據;被告郭龍發此部分之犯罪已臻明確,其如事實㈠之各次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㈡、事實㈡部分: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龍發對於事實欄㈡所載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原審訴字卷㈢字第242頁、原審訴字卷㈣第46、116頁、本院上訴卷第110、121、175、198、199頁),核與證人尤筱瑩、楊孟豪、洪丁山、陳姿蓉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楊孟豪係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郭龍發聯絡購毒事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郭龍發使用等情,亦據證人侯柏舟證述明確。又被告郭龍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丁山、陳姿蓉之部分,復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從而,依上開證人尤筱瑩、楊孟豪、洪丁山、陳姿蓉等人之證述暨卷附之各項文書、監察通話譯文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郭龍發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認被告郭龍發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顯見被告郭龍發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被告郭龍發與證人尤筱瑩、楊孟豪、洪丁山、陳姿蓉就渠等間買賣之客體,雖均稱係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藥品,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安非他命甚為罕見,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指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郭龍發販賣予尤筱瑩、楊孟豪、洪丁山、陳姿蓉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⒊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郭龍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郭龍發此部分犯罪之證據;被告郭龍發此部分之犯罪已臻明確,其如事實㈡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事實㈢部分
1.訊據被告郭龍發、林彥佑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110頁、199頁反面);且查:①98年3月11日,尤筱瑩於位於高雄市○○區○○街「酷酷龍遊戲場」遇見被
告郭龍發等人,而與被告郭龍發等人一同至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15許龍盛之租屋處,張承芳嗣亦至許龍盛上開住處,張耀元則係接獲被告郭龍發之通知,隨後亦抵達該處,尤筱瑩於該處簽立本票後,分別將本票交予被告郭龍發、張耀元後始行離去各節,業據證人尤筱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3月11日在酷酷龍遊戲場,郭龍發叫我跟他走,我就跟他走,去順昌街那邊許龍盛的租屋處」、「張耀元及林彥佑動手打我時,郭龍發在場,不知道是否郭龍發下令他們打的,但是郭龍發站在後面,郭龍發有叫他們不要再打了」、「那天張耀元有叫我簽本票,我本票簽完交給張耀元,之後張耀元教我順便簽3張1萬元的,他要給郭龍發,郭龍發站在旁邊而已,郭龍發就收下3張本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第22至24、31至32頁);而尤筱瑩於遭施暴而簽立本票時,被告郭龍發即在一旁,亦有就尤筱瑩對伊欠款部分取得本票作為擔保,堪認被告郭龍發就尤筱瑩遭帶至許龍盛租屋處而簽立本票之過程,確係屬於主導之地位,其與張耀元等人確有犯意之聯絡至明。②證人尤筱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到租屋處,張耀元隨後就到,張耀元拿電擊棒電我,林彥佑出手打我」等語(見偵查卷㈩第21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耀元於警訊時亦陳稱:「98年3月11日那一次,我有用電擊棒電尤筱瑩」、「林彥佑有出手打尤筱瑩,是我叫他打的」等語相符(見警卷㈡第24頁)。③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郭龍發、林彥佑將尤筱瑩自「酷酷龍遊戲場」強押至許龍盛租屋處部分,查證人尤筱瑩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曾指稱:「98年3月11日當天是在鼎山街酷酷龍遊戲場被郭龍發等人押到上開住處」等語(見偵查卷㈩第21頁正面);然證人尤筱瑩於原審審理中就該部分情節證稱:「被告郭龍發叫我跟他走,我就跟他走...他就直接叫我跟他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卷第22、25頁),而未敘及在「酷酷龍遊戲場」有遭強行押走之情形,是尤筱瑩自遊戲場離開至抵達許龍盛租屋處之過程中,其行動自由是否已遭限制,並非無疑。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尤筱瑩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僅限於抵達許龍盛租屋處後至被告郭龍發等人允許其離去止,併此敘明。
⒉綜上各情,堪認被告郭龍發、林彥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郭龍發、林彥佑此部分犯罪之證據,被告郭龍發、林彥佑此部分剝奪被害人尤筱瑩行動自由犯行,已甚明確,自堪認定。
㈣、事實㈣部分
1.訊據被告郭龍發、林彥佑、袁幃智對於此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110頁、200頁);且查:①被告郭龍發、林彥佑與袁幃智等人,於98年5月8日,將尤筱瑩、張承芳自原高雄縣鳳山市中正預校附近,強押至許龍盛前開租屋處,尤筱瑩於該處簽立本票後方離去等情,亦據證人尤筱瑩於警詢時證稱:「98年5月8日那天是郭龍發帶頭的,郭龍發要我簽下本票」等語(見警卷㈢第10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5月8日是郭龍發帶林彥佑及袁幃智等多人同去中正預校將我及張承芳帶往許龍盛租屋處」等語(見偵查卷㈩第21頁正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5月8日在中正預校是晚上被帶走,好像是半夜2、3點離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第35頁)。另證人張承芳於警詢時證稱:「98年5月8日左右,郭龍發率眾從高雄縣鳳山市○○路中正預校大門口前,將我及尤筱瑩強押上車,載往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15之大樓裡,郭龍發還有打尤筱瑩,綽號「 宏鐘 」拿電擊棒電擊尤筱瑩」等語(見警卷㈢卷第11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②至證人張承芳於原審審理中就98年5月8日之經過,雖證稱:「(98年5月8日那天郭龍發有無在中正預校旁邊的便利商店帶了3輛車10個人左右強押你跟尤筱瑩上車)沒有」、「我有上他們的車,但是他們沒有強押,是我自己要上車的」、「我不知道,我沒看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卷第11、13頁);然證人張承芳對其證述內容何以前後不一,係證稱:「現在已經過那麼久了,很多細節都是聽別人講的,那時候作筆錄不喜歡郭龍發等人之前對我的態度,所以我就會講得很誇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第19頁),如證人張承芳於原審審理時所言實在,則證人張承芳於警、偵訊製作筆錄時所為有意構陷被告郭龍發、林彥佑、袁幃智之不實證述,竟為被告郭龍發、林彥佑、袁幃智3人所坦承,又與證人尤筱瑩所述一致,顯與常情不符,其於原審審理中上揭所述,應屬迴護被告等人之詞,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郭龍發、林彥佑、袁幃智之認定。
⒉綜上各情,堪認被告郭龍發、林彥佑、袁幃智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郭龍發、林彥佑、袁幃智此部分犯罪之證據,被告郭龍發、林彥佑、袁幃智此部分剝奪被害人尤筱瑩、張承芳行動自由犯行,已甚明確,自堪認定。
㈤、事實㈤部分
1.訊據被告袁幃智對於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200頁);且查:①張承芳、林彥佑於98年7月3日左右,曾遭張耀元及袁幃智帶至「麗登汽車旅館」催討債務等情,已據證人張承芳於警詢中證稱:「張耀元有帶林彥佑及『 華玥 』,在98年7月3日左右,張耀元開車,林彥佑及『華玥』坐在後座把我夾在中間,載到澄清路上之『麗登汽車旅館』,要我幫尤筱瑩償還她簽給張耀元的本票6萬元,並要我打電話向郭龍發要錢,要叫郭龍發帶6萬元到汽車旅館把我贖回去,張耀元、林彥佑及『華玥』3人就限制我的行動自由,不讓我離開,約1個小時左右,郭龍發就在電話裡向張耀元說張耀元欠他的錢不必還了,張耀元就把我載回去了等語(見警卷㈢第119至120頁);證人張承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張耀元、『華玥』即袁幃智押我及林彥佑到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的時間約1小時左右,袁幃智就在現場聽我們說話」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01、102頁);證人林彥佑於警詢時亦證稱:「98年7月3日是張耀元夥同袁幃智,到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15的大樓裡,將我及張承芳押到伊登汽車旅館,張耀元要我及張承芳簽本票,我只欠張耀元7000元而已,他卻要我簽5萬元的本票」、「張承芳所稱98年7月3日張耀元帶林彥佑及『 華月袁幃智強 押張承芳至澄清路附近『麗登汽車旅館』這件事正確,98年7月3日那次我不是共犯,我也是被害者」等語(見警卷㈣第
83、88、89頁)。同案被告張耀元於警詢時亦供稱:「98年
7月3日,我是夥同袁幃智,到華國大戲院的大樓套房裡把林彥佑及張承芳帶到本館路、建功路口的伊登汽車旅館,問林彥佑及張承芳錢要怎麼還我,後來郭龍發知道後,叫我把張承芳放回去,錢他要幫張承芳還,林彥佑說他實在是沒有錢可以還我,我就把他放走了」等語(見警卷㈡第12頁)。
另證人郭龍發於警訊時證稱:「98年7月3日,因為張承芳有欠張耀元錢,袁幃智他們知道張承芳會住在我家,當時袁幃智告訴張耀元說張承芳住在我家,張耀元就有到我家附近堵張承芳,堵到後就把張承芳載走,但我不知道載去哪裡,張耀元不讓我知道地點在哪裡,張耀元打電話給我,說張承芳載他手上,我告訴張承芳把他欠我的錢跟張承芳欠他的錢抵銷,張耀元說好,就把張承芳放了」等語可證(見警卷㈢第20、2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②證人張承芳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被告袁幃智問:98年7月3日那時候,我有跟張耀元、林彥佑一起去找你,是否記得?)有」、「(被告袁幃智問:你是否還記得那一次我有去,可是我一路上有無講任何話或對你做什麼事?)沒有」等語(原審訴字卷㈣第17頁)。然對照證人張承芳於警詢中係稱:「張耀元及『華玥』限制我的行動自由,不讓我離開約1個小時左右,華玥還出手打我,然後郭龍發在電話裡向張耀元說,張耀元欠他的錢不必還了,只要把我放回去就好這件事正確」、「林彥佑也欠張耀元錢,張耀元跟華玥是押著我跟林彥佑一起到汽車旅館,要修理我跟彥佑及索討金錢」等語(見警卷㈢第136頁);證人張承芳對於98年7月3日時,被告袁幃智有無毆打張承芳或實際分擔何犯行,前後所述迥異,是否因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有何顧忌,或有迴護被告袁幃智之意,實非無疑。況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袁幃智對於張耀元將張承芳、林彥佑強押至汽車旅館並逼迫渠等還款之事,應有與張耀元共犯之意,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袁幃智於當日並未毆打張承芳、林彥佑,其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張耀元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實不因其並未實際為何種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認被告袁幃智此部分即不構成犯罪。
⒉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袁幃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被告袁幃智此部分犯罪之證據,被告袁幃智此部分剝奪被害人張承芳、林彥佑行動自由犯行,已甚明確,自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郭龍發、林彥佑、袁幃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被告郭龍發為前開事實欄一、㈡⒈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尤筱瑩犯行之時間,既係在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前,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就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郭龍發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郭龍發較為有利。是此部分就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郭龍發較為有利,而應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即被告郭龍發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斷。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龍發、林彥佑如事實㈢所示為迫使尤筱瑩簽立本票,而於許龍盛租屋處限制尤筱瑩自由離去,被告郭龍發、林彥佑、袁幃智如事實㈣所示,因要求尤筱瑩簽立本票,而將尤筱瑩、張承芳押至許龍盛租屋處,及被告袁幃智如事實㈤所示,與張耀元為迫使張承芳、林彥佑清償債務,而將張承芳、林彥佑強行押至汽車旅館房間內,其強暴之手段均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被告郭龍發如事實㈠所載之重利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
8罪);如事實㈡所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尤筱瑩、楊孟豪、洪丁山、陳姿蓉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
被告郭龍發、林彥佑如事實㈢所載剝奪被害人尤筱瑩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郭龍發、林彥佑、袁幃智如事實㈣所載剝奪被害人尤筱瑩、張承芳行動自由之行為,及被告袁幃智如事實㈤所載剝奪被害人張承芳、林彥佑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龍發、林彥佑、袁幃智等3人就事實㈢、㈣、㈤部分,均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被告郭龍發、林彥佑、袁幃智如事實㈣所為,及被告袁幃智如事實㈤所為,各係以一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妨害尤筱瑩、張承芳,及林彥佑、張承芳之行動自由,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郭龍發、林彥佑與張耀元等人就事實㈢所載剝奪被害人尤筱瑩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郭龍發、林彥佑、袁幃智與林峰章等人就事實㈣所載剝奪被害人尤筱瑩、張承芳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袁幃智與張耀元就事實㈤剝奪被害人張承芳、林彥佑行動自由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龍發為就事實㈡3、5、6、7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為間接正犯。被告郭龍發所犯上開重利罪(共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共2罪),被告林彥佑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共2罪),暨被告袁幃智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郭龍發、袁幃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因被告郭龍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及重利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郭龍發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如事實欄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惟其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龍發、林彥佑及張耀元、林峰章等人,於98年3月11日,在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15許龍盛之租屋處,因張承芳得知尤筱瑩已遭押至該處而趕往,而於上址內,以張承芳欠款為由,對張承芳施暴而剝奪張承芳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張承芳如不還錢,則要替渠等販買毒品償債,因認被告郭龍發、林彥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強制罪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經查,就張承芳於98年3月11日時有無遭妨害自由或被迫行無義務之事乙節,證人張承芳於警詢時僅敘及當日被告郭龍發帶被告林彥佑、張耀元、許龍盛、「華玥」、「宏鐘」等10幾人,在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15之大樓內,毆打尤筱瑩成傷,並強迫尤筱瑩簽下本票之事(見警卷㈢第119頁),經警方提示尤筱瑩關於98年3月11日遭林彥佑、張耀元毆打、遭郭龍發強迫簽下本票之證述,證人張承芳亦表示尤筱瑩所述正確(見警卷㈢第122至124頁),並未提及自己於當日有遭妨害自由或強暴、脅迫之情節。而證人張承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8年3月11日,尤筱瑩先到許龍盛的租屋處,她被帶走以後我才到,沒有看到有無人被逼簽發本票,沒有人被毆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第8至10頁)。
證人張承芳於警詢時,確能敘述有關98年3月11日發生之事,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伊並未在場」、「未曾見聞」,固有可議之處,然以證人張承芳所述,亦難認其於當日有遭剝奪行動自由或強制之情節,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郭龍發、林彥佑等人有罪之認定。
五、原審認被告郭龍發所犯如附表一所示㈠1至8(重利罪部分)附表一所示㈡2、㈡3、㈡4、㈡5、㈡6、㈡7(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一所示㈢、㈣(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暨林彥佑、袁幃智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規定,並審酌被告郭龍發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利用他人用錢孔急,而貸以金錢收以重利,其行為實不足取,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戕害甚鉅,被告郭龍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頻繁,對象亦有尤筱瑩、楊孟豪、洪丁山、陳姿蓉,且於偵、審之初否認此部分犯行,於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罪,及被告郭龍發、林彥佑、袁幃智為金錢糾紛,不思尋正途解決,而分別妨害被害人尤筱瑩、張承芳之行動自由,被告袁幃智另與張耀元將被害人張承芳、林彥佑押至汽車旅館,目無法紀,其行為亦造成被害人之恐懼,及被告等人就事實㈢、㈣、㈤之分工輕重、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龍發犯如附表一所示㈠1至8(重利罪部分)、附表一所示㈡2、㈡3、㈡4、㈡5、㈡6、㈡7(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一所示㈢、㈣(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之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㈠1至8、㈡2、㈡3、㈡4、㈡
5、㈡6、㈡7、㈢、㈣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林彥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被告袁幃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敘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被告郭龍發為如事實欄㈡2至㈡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之價金,分別為500元、500元、500元、
500元、1,000元、6,500元、2,500元、6,000元,而被告郭龍發為事實㈡2所示之3次犯行時,均係利用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為事實㈡3至7所示之犯行時,均係利用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此均認定如前,上開被告郭龍發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並就被告郭龍發、林彥佑被訴「夥同張耀元、林峰章等人於98年3月11日,在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15許龍盛之租屋處對張承芳施暴而剝奪張承芳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張承芳如不還錢,則要替渠等販買毒品償債」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強制罪部分,認該部分不能證明郭龍發、林彥佑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㈢所載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郭龍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郭龍發犯如附表一所示㈡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尤筱瑩部分,據以論處被告郭龍發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起至第
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被告郭龍發為前開事實欄一、㈡⒈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尤筱瑩犯行之時間,既係在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前,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郭龍發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就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郭龍發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郭龍發較為有利。是此部分就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郭龍發較為有利,而應適用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前即被告郭龍發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斷。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郭龍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郭龍發身值壯年,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僅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此次販賣數量不多,所得價款非鉅,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被告郭龍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此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情形(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郭龍發此部分量處如附表一所示㈡1主文欄所示之刑(如原判決所量處之刑)。
被告郭龍發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之價金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該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郭龍發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一所載㈠1至8、㈡
2、㈡3、㈡4、㈡5、㈡6、㈡7、㈢、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使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龍發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仁圍等人之犯行,因認被告郭龍發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龍發涉犯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係以附表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欄所列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龍發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吳仁圍曾經還錢給伊,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仁圍;與林彥佑係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時候會提供毒品,但不會收錢;曾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尤筱瑩1次,其他是借貸關係;不認識林澄煒;袁幃智因為借錢之事,常與伊聯絡,亦曾與袁幃智一同施用毒品,但並未販賣毒品予袁幃智;不認識謝宗廷、林澄煒,袁幃智也沒有幫別人向伊拿過安非他命;與莊國安有見面,但是都是繳利息錢;侯柏舟也向伊借錢,見面多是還錢或是請伊施用毒品、幫伊修電腦;伊有與許龍盛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點見面,但是一起施用毒品;伊有向張耀元拿過毒品,但是沒有賣毒品予張耀元或與張耀元合資購買毒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姿蓉只有98年8月11日、98年9月4日、98年9月28日、98年10月13日之4次,98年8月初並無販賣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姿蓉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吳仁圍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否有向郭龍發買過毒品?)只有1次,約98年2月25日前後,在愛國路交易,1.5或1.6公克,金額約4,000元」、「(何時與你交易毒品?)另外一個人交付的」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22頁)等語,惟證人吳仁圍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那時候向郭龍發詢問,郭龍發介紹我1個朋友,提供1支電話讓我們聯絡,公克數及金額是跟另外1個人談好的,他說在愛國路等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5至197頁),而顯有歧異。證人吳仁圍對其何以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有向被告郭龍發購買毒品乙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警詢時無法說出販賣毒品予伊之人之姓名,該人又係郭龍發介紹伊所認識,伊才會說是向郭龍發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卷第198頁),以證人吳仁圍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交易對象及介紹人之不同,無法混為一談,為何會在無法交代毒品來元之姓名時,任意指認介紹之人為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人,雖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然除證人吳仁圍上開證詞外,僅有證人張承芳所稱:「吳仁圍自己跟我說他有向郭龍發購買安非他命、K他命毒品」等語(見警卷㈧第28頁)可為佐證。核證人張承芳所述,吳仁圍是否曾向被告郭龍發購買毒品一事,亦非證人張承芳親身之經歷,而係聽吳仁圍轉述得知,此證據之性質應屬傳聞證據,縱有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亦屬薄弱。況證人張承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在憲兵隊說過吳仁圍講過他的毒品是跟郭龍發買的,是聽張耀元說才知道吳仁圍跟他買,郭龍發的部分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第7頁),益證證人張承芳關於吳仁圍之毒品來源一事並非其親身見聞,自難以證人張承芳之證述作為證人吳仁圍證詞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此部分尚難認已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尚難認定被告郭龍發確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仁圍之犯行。
㈡、證人林彥佑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曾向郭龍發買過安非他命,於98年7月初至8月底間有買過4次左右,平均7至10日買1次,1次都買0.3公克、500元,交易地點在鼎山街與大順二路家樂福附近,由郭龍發親自交給我」、「98年
7月底至8月底,平均7至10日向郭龍發,在大順路家樂福附近購買0.3公克之安非他命之事實在」等語(見偵查卷㈧第19頁、偵查卷㈩第14頁反面),惟證人林彥佑於原審審理中則翻異前詞,證稱:「只有跟郭龍發一起施用過毒品,沒有跟郭龍發購買,偵查中會這樣講是因為緊張,想說可能會被收押或怎樣,但是也忘了為什麼會這樣講」、「郭龍發家就在大順路的家樂福附近,所以就講地點是在大順路的家樂福附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21、222頁)。查證人林彥佑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21頁),而上開2次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之時間,分別為98年12月24日及99年4月22日,此有上揭訊問筆錄可資佐證,證人林彥佑於相隔4月之時間作證,是否可能因為情緒緊張,而於該
2次偵訊中均逕指被告郭龍發曾販賣毒品予伊,或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出於迴護被告郭龍發或其他動機而有意混淆事實,顯非無疑,然此部分除證人林彥佑之證詞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此證詞之真實性,自尚難僅以證人林彥佑之證述,而認定被告郭龍發確有如附表二編號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彥佑之犯行。
㈢、證人尤筱瑩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4、5月間向郭龍發購買安非他命3次,3.8公克8,000元、1.9公克4,00
0元、3.8公克7,000元,交易地點為愛國路76巷26號附近之事實在」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53頁);證人尤筱瑩於原審審理中,亦先證稱:「(檢察官對於郭龍發起訴98年4、
5月間,你向郭龍發購買3次安非他命,分別是3.8公克8,
000元、1.9公克4,000元、及3.8公克7,000元,這是你在之前警察局及檢察署都已經作證過,是否實在?)對」,經被告郭龍發原審選任辯護人揭示被告郭龍發之答辯即僅販賣予尤筱瑩1次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金額為1.9公克4,00
0元,而詢問證人尤筱瑩是否正確時,證人尤筱瑩方改證稱:「被告郭龍發所述正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第21、22頁)。證人尤筱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僅向被告郭龍發購買
1次1.9公克、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究屬實情,或係出於其他原因而附和被告郭龍發之說詞,雖非無疑,然縱證人尤筱瑩於歷次證述時陳述始終一致,此部分亦僅有購買毒品者即尤筱瑩之證詞,而無其他證據足認尤筱瑩所述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尚難認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得以認定被告郭龍發確有如附表二編號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尤筱瑩之犯行。
㈣、檢察官認被告郭龍發涉犯如附表二編號㈣之犯行,雖係以證人林澄煒、尤筱瑩所述為據。然查,證人尤筱瑩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你曾述98年4月初在順昌路幫郭龍發賣50
0元安非他命予林澄煒,是否有此事?)是」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51頁),核證人尤筱瑩此部分證述之性質,為對於自己參與之犯罪不利之陳述,屬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證人林澄煒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否有此事【指尤筱瑩98年4月初在順昌路幫郭龍發賣500元安非他命予林澄煒之事】?)我都向尤筱瑩購毒,應該有這一件事」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51頁),以證人林澄煒於警詢中經警詢問是否認識張耀元、郭龍發、林峰章、袁幃智、許龍盛、林彥佑、張承芳、尤筱瑩等人,證人林澄煒表示認識郭龍發,曾向其中之張耀元、林彥佑、尤筱瑩、張承芳等人買過毒品(見警卷㈤卷第37頁),而未表示向被告郭龍發購買毒品,足認證人林澄煒確未曾直接向被告郭龍發購買何毒品,其縱有向尤筱瑩購買毒品之事實,亦應無從得知尤筱瑩之毒品來源為何,此觀之證人林澄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是我拿錢給尤筱瑩,她說要去幫我買,但我不知道其他怎樣,不知道尤筱瑩的毒品來源,我需要購買安非他命的時候,找尤筱瑩的話,她都可以幫我買到」等語亦明(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3
0至132頁)。故證人林澄煒所稱「應該有這一件事」,仍屬其推測之詞,自不適宜作為尤筱瑩證述之補強證據。此部分既僅有共犯即證人尤筱瑩之證述,自難以認定被告郭龍發確有如附表二編號㈣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澄煒之犯行。
㈤、證人袁幃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在看守所內曾表示98年8月20日、9月15日、28日向郭龍發購買500元或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實在,地點在我家或郭龍發愛國路附近,有1次是在我家,另外2次係在愛國路附近」等語(見偵查卷㈥第27頁),惟證人袁幃智對於其毒品來源之證述,應有其他證據佐證,如僅有購買毒品者之指述,自難謂證據已足,已如前述。證人袁幃智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沒有跟被告郭龍發買過安非他命,那時可能因為警察講話,緊張就講錯」、「檢察官問我的那庭,我跟檢察官講我不曾跟被告郭龍發買過毒品,但檢察官不相信」、「我在警詢中說有跟被告郭龍發買毒品,應該是有帶謝宗廷去向『黑仔』買過毒品的關係」、「那時候警察一副要定我罪的樣子,也許是緊張有講到郭龍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87至189頁)。證人袁幃智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亦知悉誣告同屬重罪(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88頁),何以會因緊張、所述不為檢察官相信,而將其自身購買毒品之經驗,與帶謝宗廷購買毒品之經驗混淆,並將渠等購買毒品之對象「黑仔」說為被告郭龍發,洵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然證人袁幃智之證述前後不一,所言之憑信性甚低,已非無瑕疵可指,本件關於附表二編號㈤之犯罪事實,復僅有證人袁幃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為據,此部分尚難為被告郭龍發有罪之認定,自難認定被告郭龍發確有如附表二編號㈤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袁幃智之犯行。
㈥、被告郭龍發是否有於98年11、12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謝宗廷一事,經查:
1.謝宗廷曾於98年11月21日上午8時27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對接聽電話之人表示伊為「華玥」之朋友、要500元,並與接聽電話之人相約於「50樓」旁邊之7-11超商交易,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警卷㈢第195頁編號1、2部分)。被告郭龍發雖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使用,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1日夜間零時
7分許,曾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即稱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為「龍發」,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㈢第198頁編號6部分),證人侯柏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郭龍發當時手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第85頁),被告郭龍發否認該行動電話為伊使用,應非實在。
2.然證人謝宗廷對於其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之間交易之情形,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98年11月21日這通電話之前有請袁幃智幫伊買安非他命1次,好像約在建元路之7-11,500元是交給『華玥』,也是『華玥』拿毒品給伊,記得就1次,袁幃智曾經用伊的電話打給0000000000,所以知道這支電話可以買得到安非他命,...11月21日當天沒有拿到安非他命,對方沒有來,500元也沒有交付」等語(見原審訴卷㈣第38至40、42、43頁),與其於警詢所述:「曾於98年11、12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公園附近之超商,請 曠華玥 去向綽號『哥仔』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給伊,次數約3、4次」乙節(見警卷㈣第187頁)顯有出入,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謝宗廷所述,至多僅能推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郭龍發為袁幃智之毒品來源之一,證人謝宗廷雖知悉袁幃智曾經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取得安非他命,惟其購買毒品之價金既係交付袁幃智,毒品亦係向袁幃智取得,並未直接接觸袁幃智之毒品來源,對於袁幃智以如何之方式,又向何人取得毒品之來源,均非伊所得而知,自無從以證人謝宗廷所述,而認被告郭龍發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謝宗廷之事實。
3.而證人袁幃智雖曾於警詢時陳稱:「曾經幫友人謝宗廷向郭龍發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大約在98年11月間帶謝宗廷去向郭龍發購買毒品2次,每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500元,是帶謝宗廷到高雄市○○區○○路上, 建民 公園附近的超商之後,叫謝宗廷在超商等,拿謝宗廷的500元去建工路上,東京藥局的旁邊大樓,向郭龍發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㈣第7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仍證稱:「98年11月間與謝宗廷一同去購買,過程在警詢中已交代」等語(見偵查卷㈥第27頁);然證人袁幃智所述購買毒品之次數,已與證人謝宗廷於審判所述之1次,或於警詢所述之3、4次不符,況依證人袁幃智於警詢所述情節,謝宗廷對於向被告郭龍發購買安非他命之過程,並未實際參與,與證人袁幃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與謝宗廷一同去購買」大相逕庭,均難謂與證人謝宗廷所述相符。矧上開由謝宗廷將價金交付袁幃智、袁幃智取得毒品後交付謝宗廷之情節,客觀上實與袁幃智向被告郭龍發取得安非他命後販賣予謝宗廷並無二致,證人袁幃智是否為脫免其自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而指伊交付謝宗廷之毒品為被告郭龍發所販賣,亦屬可疑。
4.綜合上開證據,證人謝宗廷所稱曾經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購買毒品之情節前後已有歧異,復與證人袁幃智所述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為不利被告郭龍發之認定,故本件自難認定被告郭龍發確有如附表二編號㈥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宗廷之犯行。
㈦、查證人莊國安於警詢時固陳稱:「向郭龍發總共購買4次毒品安非他命,第1次於98年9月15日左右,第2、3次於98年10月8日左右,第4次於98年10月25日左右,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鼎山街口,均以3000元購得1小包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警卷㈣第215頁),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警詢筆錄實在,向郭龍發購買4次安非他命,有
2次不是郭龍發交給我的,但是哪2次忘了」等語(見偵卷㈥第31頁),在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是託被告郭龍發買毒品,次數約3次,交易模式是我打電話給郭龍發,郭龍發打電話給他朋友,他朋友來到我等的地方,問我要買多少,問完我之後,他回去拿,拿完才再跟我交易,真正跟我談買多少錢、提供多少毒品的人不是郭龍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38、141頁);後又證稱:「於警詢時為何會說第2、3次是在98年10月8日左右買的已經不記得了」、「自己打過電話給郭龍發3次,其中有2次是郭龍發的朋友拿毒品來,10月8日那1次是郭龍發自己拿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43至145、149頁); 惟嗣 又證稱:「99年4月
8日做筆錄時講出之3個時間點,是刑警叫我大概推測」、「沒有印象當時如何回想出該3個時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50頁),後復證稱:「在警局說第1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98年9月5日開始,是以這樣去推算跟郭龍發購買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1頁),經原審法院再次與證人莊國安確認,證人莊國安又證稱:「(為何會記得你第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98年9月5日?是否特殊的日子?)大概的日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52頁)。從證人莊國安前後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莊國安對於向被告郭龍發購買毒品之確切日期、次數、交易情形已不復記憶,證人莊國安於警詢中所稱4次向被告郭龍發購買毒品之時間點,亦僅為其大略估算、推測之日期,非無合理懷疑之處;證人莊國安上開證詞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故尚難認定被告郭龍發確有如附表二編號㈦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莊國安之犯行。
㈧、證人侯柏舟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從98年3月間至10月底向郭龍發購買20幾次安非他命?)是」、「(約幾天買
1次安非他命?)平均次數不一定,1個月至少1次,98年
9、10月之後比較頻繁」、「(1次交易金額?交易地點?)約500元至1,500元左右,交易地點都在郭龍發住家供奉神明之『龍慈宮』1樓大廳交易」等語(見偵查卷㈥第19頁),於原審審理中則先證稱:「安非他命是跟被告郭龍發買的,只記得印象買了6、7次,聯絡之後在外面先約見面再去郭龍發家領,每次買幾百元不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第83、84頁),後證稱:「警、偵訊時說是98年3月到10月買的,是晚上到郭龍發住處或是住處樓下『龍慈宮』交易,交易次數約有20次都是實話,證述與警、偵訊不同的地方,都是今天記憶不清楚的原因,當時講的是正確,在警局或檢察官面前作證時,沒有受到不法取供,是出於自由意志所做出之回答,沒有受到被告脅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第87、89頁)。證人侯柏舟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作證之初,對於交易之次數、金額等細節,雖有若干出入,然證人侯柏舟係於99年5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作證,於原審審理中則係於101年2月15日作證,與其所述向被告郭龍發購買毒品之98年3月至10月間相隔甚久,證人之記憶縱因時間經過而有所混淆,亦與常情無悖。惟證人侯柏舟對於其毒品來源之證述,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得為認定被告郭龍發之依據,查此部分除證人侯柏舟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據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亦難為被告郭龍發有罪之認定,故尚難認定被告郭龍發確有如附表二編號㈧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侯柏舟之犯行。
㈨、證人許龍盛固曾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警詢中曾提及98年3月28日、98年4月16日、98年5月7日曾經在順昌街
425號11樓向郭龍發購買安非他命3次各1,000元,第一次我沒有說交易日期,後來警方問我交易毒品日期,我就記起來了,我記得是上開日期的前後」等語(見偵查卷㈩第17頁反面);然證人許龍盛於第一次接受警詢之日期為98年12月10日,該次警方詢問許龍盛是否知道郭龍發等人關係如何、郭龍發等人有無販賣毒品給伊,證人許龍盛稱認識郭龍發,並指認曾向尤筱瑩、張耀元購買過毒品,並未提及曾向被告郭龍發購買毒品之事;許龍盛第二次接受警詢之日期為99年
1月5日,該次證人許龍盛即陳稱:「還有向郭龍發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具體指出交易之時間約為98年3月28日、98年4月16日、98年5月7日前後,此有98年12月10日、99年1月5日調查筆錄各1份可證(見警卷㈣第104至125頁、第126至130頁)。證人許龍盛就被告郭龍發曾否販賣毒品予伊,於第一、二次接受警詢時,證述迥異,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曾經向被告郭龍發購買安非他命3次一事是否實在,實非無疑,且因證人許龍盛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07頁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07頁刑事報到單、原審訴字卷㈣62頁送達證書、原審卷㈣第78頁刑事報到單),而無從經由交互詰問驗證證人許龍盛於偵查中所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許龍盛經本院審理中依職權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如遽以證人許龍盛前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而認定被告郭龍發之犯行,自略嫌速斷,故尚難認定被告郭龍發確有如附表二編號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龍盛之犯行。
㈩、證人張耀元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證稱:「(尤筱瑩向你調取
2次安非他命各7,500元,你轉而向郭龍發調取,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14頁),然此部分除證人張耀元上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而依證人張耀元所述,其亦可能因提供2次價值7,500元之安非他命予尤筱瑩,而涉犯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其與郭龍發間更非無利害關係,其所述更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得認此部分已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證人張耀元於遭起訴後逃匿,此部分亦無從透過交互詰問等程序釐清,是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郭龍發確有如附表二編號㈩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耀元之犯行。
、檢察官雖認被告郭龍發尚有於98年8月初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姿蓉,然此部分除經證人陳姿蓉於警詢時證稱:「98年8月初在高雄市○○區○○路家樂福門口前,以7,000元左右向『發仔』購買1包重量約1錢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㈧第48頁)外,證人陳姿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經逐一提示被告郭龍發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98年8月初在大順路家樂福鼎山店門口買了7,000元,那1次沒有在這幾通電話裡面,因為太多通了,所以我忘了,應該沒有,每次的交易情況都一樣,都是拿了就走,是被告自己來交付毒品沒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2頁)。此部分雖可能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自98年8月6日上午10時起受通訊監察(見警卷㈧第58頁),以致並無被告郭龍發與陳姿蓉於98年8月初買賣毒品之對話譯文,惟該部分之犯行既僅有證人陳姿蓉之證述可憑,當不足以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尚難認定被告郭龍發確有如附表二編號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姿蓉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確為販賣毒品之程度者,實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郭龍發確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郭龍發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郭龍發被訴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郭龍發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郭龍發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仍執附表二所載之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郭龍發此部分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至原審同案被告張耀元部分,因同案被告張耀元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中,該部分應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靖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刑事決附表附表一(被告郭龍發有罪部分之主文、證據出處)┌────┬─────────────┬──────────┐│犯罪事實│主文│證據出處│├────┼─────────────┼──────────┤│詳如事實│郭龍發犯重利罪,共捌罪,均│1.證人陳重佑之證述(││欄㈠1至│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見警卷㈠第17至19頁││8之所載││)。││││2.證人吳介瑋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1至13頁││││、偵查卷㈠第9、10││││頁)。││││3.證人侯柏舟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至9頁││││)。││││4.證人莊國安之證述(││││見追影警卷㈡第180││││至186頁、追影警卷││││㈠第56、57頁)。││││5.證人陳銀泰之證述(││││見追影警卷㈡第165││││至168頁)。││││6.證人王千通之證述(││││見追影警卷㈡第169││││至174頁)。││││7.證人許嘉宏之證述(││││見追影警卷㈡第175││││至179頁)。││││8.扣案由陳重佑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見警卷㈠第44頁)││││、吳介瑋之軍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吳││││介瑋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見警卷││││㈠第42頁)、載有「││││ 吳介維 00000-00天││││」之信封1個(見警││││卷㈠第63頁)、侯柏││││舟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警卷㈠第51││││頁)、侯柏舟簽立金││││額各為15000元、1││││萬元之本票各3張(││││見警卷㈠第41、52頁││││)、載有「侯伯舟8││││天15000」、「 侯博 ││││舟10000-7天」之信││││封各1個(見警卷㈠││││第54、56頁)。││││9.被告郭龍發之自白(││││原審訴字卷㈣第115││││頁)。│││││├────┼─────────────┼──────────┤│詳如事實│郭龍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證人尤筱瑩於檢察官││欄㈡1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偵查(見偵查卷㈡第││載│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153頁)及原審審理│││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見原審訴卷㈣第20│││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頁)之證述。│││。│2.被告郭龍發之自白(││││見原審卷㈣第116頁││││)。│├────┼─────────────┼──────────┤│詳如事實│郭龍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證人楊孟豪於檢察官││欄㈡2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偵查(見偵卷㈥第19││載│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20頁)及原審審理│││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中(見原審訴字卷㈢│││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第210至217頁)之│││;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證述。│││號SIM卡壹張使用之行動電話│2.證人侯柏舟於原審審│││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理中之證述(見原審│││沒收,追徵其價額。│訴字卷㈣第85頁)。││││3.被告郭龍發之自白(││├─────────────┤見原審訴字卷㈣第11│││郭龍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6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郭龍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詳如事實│郭龍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證人洪丁山於檢察官││欄㈡3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偵查中之證述(見偵││載│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查卷㈩第22頁)。│││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2.0000000000號行動電│││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話通訊監察譯文(見│││;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警卷㈧第74頁)│││號SIM卡壹張使用之行動電話│3.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見警卷㈧第58至60│││沒收,追徵其價額。│頁)。││││4.被告郭龍發之自白(││││見原審訴字卷㈣第46││││、116頁)。│├────┼─────────────┼──────────┤│詳如事實│郭龍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證人陳姿蓉於原審審││欄㈡4所│,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理中之證詞(見原審││載│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訴字卷㈢第223至24│││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2頁)。│││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號SIM卡壹張使用之行動電話│警卷㈧第67頁)。│││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3.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沒收,追徵其價額。│(見警卷㈧第58、59││││頁)。││││4.被告郭龍發之自白(││││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4││││2頁、原審訴字卷㈣││││第116頁)。│├────┼─────────────┼──────────┤│詳如事實│郭龍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證人陳姿蓉於原審審││欄㈡5所│,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理中之證詞(見原審││載│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訴字卷㈢第223至24│││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2頁)。│││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2.0000000000號行動電│││償之;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號門號SIM卡壹張使用之行動│警卷㈧第69、70頁)│││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3.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見警卷㈧第61、62││││頁)。││││4.被告郭龍發之自白(││││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4││││2頁、原審訴字卷㈣││││第116頁)。│├────┼─────────────┼──────────┤│詳如事實│郭龍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證人陳姿蓉於原審審││欄㈡6所│,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理中之證詞(見原審││載│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訴字卷㈢第223至24│││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2頁)。│││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2.0000000000號行動電│││償之;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號門號SIM卡壹張使用之行動│警卷㈧第70、71頁)│││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3.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見警卷㈧第61、62││││頁)。││││4.被告郭龍發之自白(││││原審訴字卷㈢第242││││頁、原審訴字卷㈣第││││116頁)。│├────┼─────────────┼──────────┤│詳如事實│郭龍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證人陳姿蓉於原審審││欄㈡7所│,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審理中之證詞(見原││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審訴字卷㈢第223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242頁)。│││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2.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話通訊監察譯文(見│││M卡壹張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警卷㈧第72、73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3.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見警卷㈧第63、64││││頁)。││││4.被告郭龍發之自白(││││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4││││2頁、原審訴字卷㈣││││第116頁)。│├────┼─────────────┼──────────┤│詳如事實│郭龍發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詳如理由欄貳、甲、一││欄㈢所載│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㈢所載。│││。││├────┼─────────────┼──────────┤│詳如事實│郭龍發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詳如理由欄貳、甲、一││欄㈣所載│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㈣所載。│││。││└────┴─────────────┴──────────┘附表二(被告郭龍發無罪部分被訴事實、檢察官所提證據)┌──┬─────────────┬────────────┐│編號│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檢察官所提之證據│├──┼─────────────┼────────────┤│㈠│被告郭龍發於98年2月25日前│1.證人吳仁圍於99年1月15│││後,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日、99年4月22日於檢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1.│官偵查中之證述。│││5公克)予吳仁圍。│2.證人張承芳於98年9月23││││日於高雄憲兵隊之證述。│├──┼─────────────┼────────────┤│㈡│被告郭龍發於98年7月初至8│證人林彥佑於98年12月24日│││月底,在高雄市○○路家樂福│、99年4月22日於檢察官偵│││附近,平均7至10日,以500│查中之證述。│││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彥││││佑,次數約6次。││├──┼─────────────┼────────────┤│㈢│被告郭龍發於98年4、5月間│1.證人尤筱瑩於98年9月4│││,在高雄市○○路○○巷○○號及│日於警詢之證述。│││鼎山家樂福之附近,分別以販│2.證人尤筱瑩於99年4月22│││賣8,000元及7,000元之價格│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販賣重量各3.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尤筱瑩。││├──┼─────────────┼────────────┤│㈣│被告郭龍發於98年4月初,經│1.證人尤筱瑩於99年1月14│││尤筱瑩之幫助,而在高雄市順│日、99年4月22日於檢察│││昌街之住處,販賣500元之第│官偵查中之證述。│││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澄煒。│2.證人林澄煒於99年4月22││││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㈤│被告郭龍發於98年8月20日、│證人袁幃智於99年2月8日│││98年9月15日、98年9月28日│警詢、99年5月19日於檢察│││,在高雄市○○○路福後方愛│官偵查中之證述。│││國路巷內,分別以500元或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袁幃智。││├──┼─────────────┼────────────┤│㈥│98年11、12月間,由謝宗廷載│1.證人謝宗廷99年2月6日│││袁幃智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建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公園附近之7-11超商,由袁幃│2.98年11月21日上午8時27│││智幫謝宗廷向被告郭龍發購買│分6秒通訊監察譯文。│││價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3.證人袁幃智之證述。│││他命,次數約3次。││├──┼─────────────┼────────────┤│㈦│被告郭龍發於98年9月15日、│證人莊國安於99年4月8日│││98年10月8日、98年10月25日│於警詢、99年5月19日於檢│││前後,在高雄市○○區○○路│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鼎山街口,分別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莊國安共計4次。││├──┼─────────────┼────────────┤│㈧│被告郭龍發於98年3月至10月│證人侯柏舟於99年2月6日│││,以每次1,000元至1,500元│於警詢、99年5月17日於檢│││之價格,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國│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路76巷26號,販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侯柏舟約20次。││├──┼─────────────┼────────────┤│㈨│被告郭龍發於98年3月28日、│證人許龍盛於99年1月5日│││98年4月16日、98年5月7日│警詢、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前後,在高雄市○○區○○街│偵查中之證述。│││425號11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許龍盛。││├──┼─────────────┼────────────┤│㈩│被告郭龍發於98年3月間,因│張耀元於99年1月15日檢察│││尤筱瑩向張耀元購買2次安非│官偵查中之證述。│││他命(共15,000元),張耀元││││向被告郭龍發調貨,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耀元││││。││├──┼─────────────┼────────────┤││被告郭龍發於98年8月初某日│1.陳姿蓉於98年12月26日在│││,在高雄市○○路家樂福鼎山│高雄憲兵隊之證述。│││店附近,以7,000元之價格,│2.監聽譯文。│││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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