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煜澤
吳泰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煜澤、吳泰緯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煜澤、吳泰緯於民國98年12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內,為防止受拘禁之 吳文斌 逃離(被告王煜澤、吳泰緯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1號分別判決被告王煜澤有期徒刑6月、被告吳泰緯有期徒刑5月),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吳文斌,吳文斌趁亂沿該處安全梯直奔下樓,被告吳泰緯亦沿安全梯尾隨追逐在後,被告王煜澤則搭乘電梯欲下樓攔阻吳文斌,被告王煜澤、吳泰緯分頭抵達1樓社區中庭後,發現吳文斌藏身在1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室內,被告王煜澤即以隨手撿拾之鈍器,被告吳泰緯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吳文斌之頭部、身體等多處部位,致吳文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煜澤、吳泰緯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文斌對於被告王煜澤、吳泰緯2人提起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王煜澤、吳泰緯2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與被告吳泰緯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書,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有刑事撤回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依照首開說明,告訴人對被告吳泰緯所為之撤回告訴,其效力亦及於被告王煜澤,自應就被告王煜澤、吳泰緯涉犯傷害罪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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