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 羅支婷 相對人 連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23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惟抗告人係因與相對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價款支付之擔保,約定抗告人分別於用印及完稅時,分別給付價款75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則返還同額本票予抗告人,然該買賣契約之履行尚未到達用印及完稅之階段,該部價金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相對人即非可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2紙,經向抗告人提示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縱認抗告人前揭抗辯意旨所稱屬實,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乃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鳳山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張琬如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9年7月3日│750,000元│99年8月30日│99年8月31日│112436│├──┼───────┼────────┼───────┼──────┼───────┤│002│99年7月3日│750,000元│99年9月30日│99年10月1日│112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