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一號上訴人 曾俊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曾俊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營建剩餘土方係再利用資源,而非廢棄物,且其施工之初,警方及環保人員曾赴現場察看,倘係違法,何以未即時制止;又其使用磚塊作路基,鋪上鐵板,以利重車行駛,並承諾完工後全部清除,實屬安全考量,而非故意違法等語。徒持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謂其因不瞭解環保法規,致罹刑章,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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