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艾迪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被告 蘇景承 原名 蘇秋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景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滯欠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新臺幣(下同)1,893,106元及82,145元二筆借款,合計本金共計1,975,251元。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資產公司),並經兆豐資產公司以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7631號強制執行,就上開2債權受償863,604元(已扣除執行費用5,200元),並依民法規定先抵充利息各213,481元、24,042元(計算至99年5月20日),所餘金額再沖抵本金後,被告尚欠本金1,349,170元、累積至99年5月20日前之違約金43,922元未清償。兆豐資產公司再於100年5月6日將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福鑫公司又於100年9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前揭債權讓與並均書立證明及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為此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170元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未受償之違約金43,922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2紙、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2份、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證,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95年度拍字第3722號抵押物拍賣裁定等在卷足稽;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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