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三號抗告人 高富發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嶄新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抗告人高富發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渠於案發前有寄一自白光碟經媒體轉交東勢刑事組,此光碟未經第一、二審審理時提示,有事證漏未審酌,又證人 王靖涵 、 王鎮樑 與證人 黃美容 之子就本案之證述互核不符,抗告人與王靖涵係多年對面鄰居,王靖涵卻稱當晚發現一名可疑男子後,該男子在黃美容住屋縱火,則犯案之人是否另有他人?又抗告人縱火當時未發現小孩,係於縱火後始發現有小孩而叫小孩離開,抗告人配偶 黃美姮 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離家出走,住在案外人 黃美容家 ,抗告人有提出報案備查,抗告人犯案時間為寒假期間,故誤認小孩與其配偶黃美姮外宿其他地區,足徵抗告人之辯解非推卸刑責之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就原判決已經確定部分(即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未遂及恐嚇)聲請再審云云。然原審經調閱卷證,並未發現有抗告人所指自白光碟,已經原裁定理由載明。而抗告人所指自白光碟,如依所述,係渠於案發前交予媒體,嗣並經提交警方,即為原確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且為抗告人知悉之證據,其非判決當時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甚明。況該自白光碟之內容為何不明,抗告人亦未敘明其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要難認符合上開聲請再審之「嶄新性」、「確實性」要件。至證人王靖涵、王鎮樑與黃美容之子即被害兒童王○○之證詞,均係原確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並經事實審法院調查、審酌之證據,復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予以引用,有該判決影本可按,自與上開聲請再審之「嶄新性」要件不符。而抗告人之配偶於案發時是否離家出走,經抗告人報案,其犯案時間是否為寒假期間,此與抗告人有無殺害兒童犯意之認定,無必然關聯性,亦難認其係原確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未發現,而未及調查、審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事由,俱與再審聲請之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而原確定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此部分再審聲請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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