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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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志成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成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 邱至成 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附表編號一之罪,雖形式上已於民國99年9月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按上揭說明,該等情形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表】┌───────────┬────────────┬───────────┐│編號│││├───────────┼────────────┼───────────┤│罪名│交通公共危險│交通公共危險│├───────────┼────────────┼───────────┤│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99年4月27日│98年9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782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349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82號│99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6月8日│99年11月30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之│案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82號│99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6月25日│99年12月20日│├───┴───────┼────────────┼───────────┤│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0522號│100年度執字第8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