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春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春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春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薛春成因犯竊盜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竊盜│││高雄地院100││同左││││1││有期徒刑7月│100.2.23│年度易字第│100.7.14││100.11.30│││││││676號│││││││││││││││├─┼──────┼──────┼──────┼──────┼──────┼─────┼──────┤│││施用第一級毒│││高雄地院100││││││2│品│有期徒刑10月│100.2.23│年度審訴字第│100.11.30│同左│100.11.30│││││││2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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