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原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原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原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竊得財物即遭告訴人 潘忠 得察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305號被告何原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61巷6號居高雄市○○區○○街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原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6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赤山重劃區內,徒手破壞 潘忠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右側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正欲竊取車內香煙之際,為潘忠得發現,致未得逞。經潘忠得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忠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原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忠得之指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原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建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