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女四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一)本件確定判決仍有諸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八十九年聲再字第二九五號聲請再審狀,係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為再審之理由,並於聲請狀請求無罪之判決,但准予再審後,卻未依聲請意旨為無罪之判決,而竟違背聲請意旨仍為有罪之判決,致行刑權之時效,又重新起算,實有失公允。抑有進者,原認定詐欺八○○萬元判八個月,今認定詐欺三○○萬元,為何只減一個月?為何不減二個月讓聲請人得易科罰金?確定判決理由內竟未作隻字之交代。(二)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八二一號詐欺案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何人出面向你借錢的呢?)是鄭玉梅拿甲○○的支票向我調現的::。」(見該案卷第一四八頁背面第二行至第四行)。該自訴人承認之事實,應審酌者有以下諸問題:⒈鄭玉梅調現時聲請人既不在場,則調現前於何時何地二人相互謀議?⒉簽空頭支票償還賭債,因支票係為償債而交付,而非以之詐款錢財,理不該成立詐欺取財罪。⒊鄭玉梅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持聲請人所簽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到期之三○○萬元支票向自訴人調現,並由自訴人於當天將該三○○萬元匯入鄭玉梅之子 徐崇斐 之戶內以作交付。則自訴人明知該支票於當日已預見無法兌現,何以又於當天匯款三○○萬元?又如係預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之三○○萬元支票可兌現,為何不該鄭玉梅自行提示兌現即可,何必又借其三○○萬元?(三)如聲請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之支票退票後即可逃之夭夭,何須再換給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到期之支票?為何延期之支票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到期未能兌現後又欲以別墅給自訴人?(四)聲請人名下尚有七筆土地,並曾提供八○○萬元反擔保金於原審法院提存所。⒈簽交非拒絕往來之支票向人借款,如支票一時沒資金供兌現,並非當然詐欺。⒉自訴人可不同意再換票,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到期之三○○萬元支票退票後,即行追索。⒊聲請人既於事後可提供反擔保金八○○萬元,亦足證明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之三○○萬元支票不能籌錢兌現,其困境為一時而非永遠。(五)請自訴人提供聲請人所簽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到期之三○○萬元支票,鄭玉梅何時何地交給自訴人、於到期前何時存入銀行保管、為何不讓鄭玉梅去提示,反而又借三○○萬元給鄭玉梅?有何佐證?請鄭玉梅說明何時何地由聲請人處收受?等資料,以供調查云云。
二、經查本件重要之點,係在於聲請人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仍簽發系爭之三百萬元支票,先交予鄭玉梅,充作賭資,而鄭玉梅亦明知聲請人之支票已無法兌現,仍予背書後,向自訴人 李寶琛 詐調借同額之現款,該支票屆期無法支付,聲請人又簽發八百萬元之支票,經鄭玉梅背書後,交付自訴人,以為搪塞。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相關證據,詳細敘明取捨之理由,而為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所舉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至於量刑之輕重,尤非可為再審聲請之理由。本件聲請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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