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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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許,趁假日無人看守之際,攜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停車場內,竊取 謝錦綺 所有車號000—七四九八號重型機車之避震器及油箱調節器各一個,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被告去撿時,該車已經很破爛,被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所以才去拆零件,並不是要去偷」云云。
四、經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攜帶扳手一支,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停車場內,拆取車號000—七四九八號重型機車上之避震器及油箱調節器各一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謝錦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惟證人即車號000—七四九八號重型機車之原所有權人謝錦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該機車我八十四年就註銷了,我放在那裡只是偶而騎用,次數非常少,只有在八十四、五年騎過一次,我都是開車,有想把機車處理掉,但不知道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機車零件被偷。」、「(現機車有無處理?)還沒有處理,還是放在那裡,我要賣給舊貨商,舊貨商也不要。」、「(那部機車還要否?)我不要了,但不知道如何丟掉,我們把不要的東西放在那裡,看是否可以統一處理。」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車號000—七四九八號重型機車已為證人謝錦綺所拋棄,輔以車號000—七四九八號重型機車係於七十四年出廠之車輛,距今車齡超過十七年,已經甚為老舊,而證人謝錦綺更早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將其車牌註銷,並自八十五年後即未曾使用該車,迄今業已有六年左右之時間,證人謝錦綺亦不知該機車有遭人拔取零件等情(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警訊筆錄),益足徵證人謝錦綺確有拋棄車號000—七四九八號重型機車之意,是車號000—七四九八號重型機車既已為證人謝錦綺所拋棄,其即屬無主物,而非他人之動產甚明。從而,被告所取得之物,既屬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則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證人並無拋棄上開車輛之意思,原審誤解證人謝錦綺之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證人謝錦綺確有拋棄車號000—七四九八號重型機車之意,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且該機車於被竊零件之時,亦已無機車手把及前車燈、左右後車輪蓋,此有照片兩張附於警訊卷內可證,實際上亦無法騎用,難認證人尚有保有該車所有權之意,亦不足以認定原審誤解證人謝錦綺之意。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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