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先在大陸廣東省中山市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正仔 」之大陸成年男子,以人民幣二千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七點八八公克、包裝重三點零八公克,共一百顆,平均純度百分之3‧90,純質淨重一點四八公克),欲供己施用,並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置放於腰間之腰包上,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甲○○夾帶該包毒品自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搭乘巴士至澳門,並搭乘澳門航空NX─六六八號班機運輸該第二級毒品返台,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入境高雄國際小港機場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大陸地區向綽號者「正仔」之男子購買前揭毒品一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查獲的毒品是安非他命,伊是為了自己要施用MDMA才購買,伊沒有故意要運輸毒品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攜帶入境之扣案物品一包,經檢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物品除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另有局部麻醉劑PROCAINE及興奮劑咖啡因(CAFFEINE),惟此二種藥品並非毒品,故本局依慣例未於檢驗通知書中提及,本案並未發現高雄醫學大學檢驗報告之巴比妥酸鹽,又巴比妥酸鹽及咖啡因均非第二級毒品MDMA」等語,此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五0八二三0號函可佐,是被告自大陸私運入境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檢察官起訴認係私運第二級毒品MDMA入境,尚有未洽。雖被告另辯稱伊不知道扣案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既自承:伊是為了施用MDMA才向綽號「正仔」之人購買,則被告當知伊所購買之物為毒品,其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無二致,縱毒品之種類不同,亦無礙於被告所購買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之認定。
(二)被告復辯稱伊是為了自己施用才將上開毒品從大陸攜入進台灣,伊不知道這樣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所謂之運輸,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五三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雖係為自己施用,自大陸地區𢹂帶第二級毒品一包,然其攜帶之重量已高達三十餘公克,數量非微,已非所謂「零星夾帶」之情形(縱使該物品含毒品之成分甚低,純質淨重僅一點四八公克,亦無不同),而被告又搭飛機自大陸地區之澳門返○○○區○○路程非短,亦非「短途持送」可比。衡諸上開解釋意旨,被告之行為,應已該當運輸毒品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再者,一般民眾皆知毒品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為,不得任意持有,遑論將之進出口,是被告辯稱不知道係違反云云,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之(四)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其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應依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該條例處斷。是被告自大陸地區𢹂帶毒品安非他命以搭機方式走私輸入臺灣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公訴人認係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然如前述,本案查獲之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二者同屬毒品危害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本院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之法定刑業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而該條罪名修正前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法定刑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被告所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七點八八公克、包裝重三點零八公克),已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據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第○七○二號處分書予以沒入確定在案,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關緝字第九一○六○五八六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誤為第二級毒品MDMA),依法即不需再沒收銷毀,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仍為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沒收銷毀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一時失慮,鋌而走險,並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七點八八公克、包裝重三點零八公克),已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據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第○七○二號處分書予以沒入確定在案,依法即不需再沒收銷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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