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犯竊盜、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北勢路口,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丙○○竟萌生傷害人之犯意,先騎腳踏車撞倒甲○○所騎乘之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待甲○○起身後,繼而持不明長條狀器物毆擊甲○○後頸部,並以徒手方式毆打甲○○,再抓住甲○○將人甩致倒地後,以腳踢甲○○左大腿及背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耳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左肘擦傷併挫傷及右膝擦傷併挫傷、臉部紅腫及左大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審理中辯稱:因甲○○拉其之手而詢問有關圍牆遭噴漆之事,而其因無暇與之問答,故甩手一下,不料甲○○因之倒地而已,而甲○○提出之診斷書所載傷勢是甲○○的舊傷,不是打他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指訴綦詳,且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二紙附卷可證,且依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甲○○受傷部位,遍及頭部、上、下肢與身體等處以觀,告訴人甲○○所受傷害,應係受外力毆打所致,況若告訴人甲○○身體傷勢係屬舊傷,醫院豈有可能根據該舊傷開具診斷書供告訴人持以證明之用?是告訴人甲○○所訴並非無據,而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承:「我們本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約定我願意支付新台幣三千元,但身上僅有新台幣一千元,甲○○無法接受我只給他新台幣一千元,所以無法達成傷害和解」等語(參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是告訴人甲○○之傷,若非由被告毆打所致,被告豈會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而允諾賠償?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被告於犯本案時正值壯年,竟藉男性體力上之優勢因細故即毆傷年逾六十歲之婦人甲○○,且係分別持器物及以手腳毆擊被害人,惡性非輕,犯後復飾詞狡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行兇之器物,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稱案發當時因晚上天黑,故無法看清楚被告犯案所持為何物等語,復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所有權誰屬亦為不明,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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