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 王崇信 (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二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剪刀一把,前往屏東縣○○鄉○○○路佳義段丙○○所耕作之檳榔園內,竊取丙○○所種植之荔枝。得手後,被告乙○○先行離去,並叫王崇信在那等他回來,但被告乙○○則一去未返回,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經園主丙○○發覺王崇信未經允許即在其園內竊取荔枝,乃報警處理,並扣得檳榔剪一把及採摘之荔枝十公斤,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王崇信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認識乙○○,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二、三時許,係乙○○向伊說要去朋友果園玩,他說跟朋友講好了,當時門是打開的,進去之後就看到荔枝樹,伊摘荔枝, 鍾某 也有摘,後來鍾某說有事情先出去一下,車子是他開走的,伊在園內等,結果鍾某沒回來,後來園主叫了三、四個年輕人來並毆打 伊云云 ,今王崇信能說出被告乙○○家中情形,顯見被告乙○○陳稱不認識王崇信之事為不可採,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屢經傳拘未獲,顯見其係畏罪刻意逃避以及被害人羅銀胡之指訴情節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則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竊盜犯行,辯稱:右揭時地係被告與王崇信等六、七人一同去爬山,車子開至入口起點,王崇信自行脫隊後即不知去向,結果他自己去偷荔枝,被告等是隔甲才知道,被告並未共同行竊等語置辯。並聲請傳訊同行前往爬山之證人 李茂雄 到庭作證以實其說。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
五、經查,本件係因同案被告王崇信於右揭時地竊取荔枝時,為被害人丙○○當場發現逮捕送警而循線查獲,被害人丙○○於警訊中及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明確指稱於逮捕王崇信時,尚有另一共犯僥倖脫逃,而同案被告王崇信亦於警偵訊、本院調查中及另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該逃逸之共犯即為本件被告乙○○等情,指述不移,惟查:
㈠被害人丙○○對被告乙○○、同案被告王崇信二人均不認識,業據被害人丙○○
於警訊中陳述在卷,本件同案被告王崇信對於右揭時地前往上開丙○○所有檳榔園採摘荔枝而遭逮捕之原因,固供稱係因被告乙○○對伊聲稱該檳榔園主人為其朋友,已同意渠等自行採摘荔枝,嗣後乙○○並要求其留在現場等該檳榔園主人前來而先行離去云云,惟與他人共同行竊卻任令共犯留在現場,猶刻意設計使其遭人逮捕,隨後果因共犯供出而遭循線查獲者,原與事理有間,矧本件苟係被告乙○○為陷害同案被告王崇信而故意設計為之者,其主觀上原已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成立竊盜罪構成要件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其次,上開同案被告王崇信遭查獲之現場為被害人丙○○栽植之檳榔園,同案被
告王崇信於右揭時地進入前,原不知其內種有荔枝,此據王崇信於警訊中自承:「因我對荔枝有興趣...我們進入檳榔園後才發現有荔枝」等語(詳警卷第三頁訊問筆錄)自明;嗣偵查中王崇信對其在上址採摘荔枝之原因雖改稱:「我是給別人(乙○○)僱用的...我同他一起進去,他告訴我要摘哪些荔枝」云云(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五號案卷第五頁訊問筆錄),惟待另案經原審法院訊問時,王崇信又表示:「我們是約好要去採荔枝」云云(詳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案卷,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則其對事前是否知悉該處種有荔枝,及其採摘荔枝究係因自己喜好,抑或受僱於被告乙○○所為等情,前後已有矛盾。且依本件所偷得之荔枝僅約十公斤,此有贓物認領收據一份附於警卷可證,而從被告之住居所屏東縣內埔鄉至萬巒鄉案發現場,開車約需二十分鐘,此經證人王崇信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則被告是否有必要僅為少數之荔枝,特地與王崇信遠從屏東內埔鄉開車至萬巒鄉偷摘,亦值懷疑。
㈢就被告乙○○是否曾著手採摘荔枝,及其先行離去之原因為何,同案被告王崇信
原表示:「乙○○有進入到檳榔園門口,他沒有竊取荔枝,他叫我在那等園主來」(詳警卷第三頁筆錄)、「摘了之後我坐在那邊等荔枝園的老闆」(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五號案卷第五頁訊問筆錄),惟在偵審中,卻又改稱:「我們是一起進去的,他(乙○○)也有摘,他告訴我先走」(詳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案卷第二十九頁訊問筆錄)、「他要我先採,他說他要出去買飲料」云云(詳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衡情,若依同案被告王崇信所言,案發當時被告乙○○係僅走到檳榔園門口而未動手採摘荔枝,抑或已隨同王崇信進入並實際著手於竊盜之行為;及被告乙○○係表示要先行離去,要求王崇信自己留在現場等待荔枝的主人前來,或僅暫時離去購買果汁,而由同案被告王崇信自己先採等情,亦已前後不符。
㈣同案被告王崇信既供稱被告乙○○要求其留下繼續採摘而自己先行離去,並表示
被告乙○○離去後,伊看見有一個人開車進來,乃伊主動上前表明自己是乙○○的朋友云云(詳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案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則依其言,當晚果園主人出現時,被告乙○○顯已不在現場,乃有王崇信單獨向主人自我介紹之需要;然依被害人丙○○於另案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於當晚逮捕之過程卻明確指稱:「我們圍捕時,看到另一個人跑掉...」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等於發現竊盜並進行圍捕時,該共犯縱非於驚慌中與同案被告王崇信分頭逃竄而得以脫免,要亦應身在現場不遠,而仍為被害人等所能見聞之處,惟均足見同案被告王崇信所言,皆與事實不符。
㈤本件同案被告王崇信固信誓旦旦指稱該共犯確為被告乙○○,惟其供詞卻有諸多
明顯瑕疵如上;而案發當時被害人丙○○於甲色晦暗、林木扶疏之果園中,雖查覺另有共犯逃脫,然究未能具體描述其身形,遑論指證被告乙○○,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均不足以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乙○○就與同案被告王崇信是否認識一節,所為之陳述雖多有矛盾,其聲請傳訊之證人李茂雄復因時間久遠,不能具體指出與被告同行登山之正確日期,所言猶與被告乙○○自稱之情節,多有出入,然此究不足以做為被告乙○○確曾參與上開犯行不利之依據。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